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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钟某某、潘某、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略)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X栋X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逮捕,同年2月24日经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

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钟某某、潘某、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八日作出(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05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及叶某某、吴某己(均已判决)和吴某峰等人在株洲市石峰区金盆岭金盆巷口喝酒时,因吴某峰以前与被告人钟某某有过节,被告人钟某某的朋友“高高”(在逃)动手打了吴某峰两耳光,经人劝解后,吴某峰没打招呼就离开酒桌去旁边的“紫香阁按摩院”按摩,叶某某、吴某己觉得吴某峰不给面子,便闯入按摩院内,吴某己用被单蒙住吴某峰的头部,叶某某用啤酒瓶砸吴某峰,并将吴某峰从按摩院内拖回酒桌上。因双方言语不和,叶某某、吴某己先后用酒瓶砸吴某峰头部,一共砸了七八个啤酒瓶,吴某峰抵挡不住往马路上跑,被告人钟某某与“高高”立即追到马路上将吴某峰打倒在地,并用木凳朝吴某峰的身上和脚上砸。经法医鉴定,吴某峰构成轻伤,属十级伤残。案发后,叶某某、吴某己共赔偿吴某峰经济损失x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⑵、同案人叶某某、吴某己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钟某某参与殴打吴某峰的事实,并与钟某某的供述相吻合;⑶、被害人吴某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被钟某某、叶某某、吴某己等人殴打的事实;⑷、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王某丁、黄某戊、沈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⑸、株洲市石峰区法医门诊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峰的伤情情况;⑹、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6)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2007)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吴某己、叶某某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2、2005年9月,被告人钟某某和刘某庚(在逃)在株洲市石峰区玻璃厂烟山村一住户家中以“扳砣子”的方式组织人员进行赌博,从中渔利。被害人邹奇志认为有利可图随即效仿,遂在株洲市玻璃厂猴子山一住户家中也以“扳砣子”的方式组织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钟某某和刘某庚知道此事后认为邹奇志抢了其客源并影响其生意,便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及何某(另案处理)、“老西”、“夜游神”等七、八十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到邹奇志的赌博窝点,将邹奇志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奇志的伤情属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告人钟某某、王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⑵、被害人邹奇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被钟某某、刘某庚等人砍成轻伤的事实;⑶、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邹奇志的伤情情况。

3、2007年3月19日,被告人潘某、王某甲等人与余安明、刘某辛等人在株洲市石峰区玻璃厂门口的阳光酒店,利用扑克牌作为赌具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潘某、王某甲赌博输了钱,怀疑余安明、刘某辛合伙使诈,在双方争执中,被告人潘某从阳光酒店的厨房里拿出菜刀对余安明砍了三、四刀,被告人钟某某、王某甲闻讯赶到现场后也对余安明进行殴打,被告人钟某某对余安明进行拳打脚踢,王某甲则拿过潘某手中的菜刀朝余安明砍了二、三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安明头部、手臂、背部、腿部多处受伤,属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告人钟某某、潘某、王某甲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之间相互印证;⑵、被害人余安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被潘某、王某甲等人砍伤以及被告人钟某某对他拳打脚踢的事实;⑶、株化集团公司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余安明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⑷、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余安明的伤情情况。

(二)、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07年2月4日至4月6日,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刘某庚、黄某壬、李湘辉、伍某、唐利斌、贺伟、杨灿、李宁、王某军、刘某、石文、鲁卫国(均已另案处理)等十四人,按九股入股,每股2000元,共投资x元,租用株洲市玻璃厂烟山村一钉厂旁边的杂物间开设赌场,并雇请被告人潘某、王某甲等人为赌场守卡、望风。利用麻将采取“扳砣子”方式聚众赌博,赌注为10-100元不等,赌场采取“抽水”的方式赢利,平均每天抽水额达4000余元,共计非法获利达2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钟某某从中获利x元,潘某从中非法获利4500元,王某甲从中非法获利7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钟某某、潘某、王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们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相互印证;2、同案人刘某庚、黄某壬、伍某的供述,证明他们与钟某某等人合伙开设赌场,并雇请潘某、王某甲等人望风守卡的事实;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7)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2008)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庚、黄某壬、伍某等人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三)、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08年9月27日,株洲市天元区X村民徐某某与徐某某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斗,为此,徐某某之子罗永松纠集郭某、龚海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徐某某打了一顿。徐某某找其侄子王某某(另案处理)带人找罗永松报复未呈,即将徐某某、徐某癸、易某某等人打伤。事后,罗永松与王某某约定当天晚上在株洲市天元区天元大桥西头聚众打架,为此,王某某联系了尚智,尚智找到何某、李虎威(均另案处理)、“小胖子”(在逃),要求其三人分别喊人来帮王某某打架。何某便纠集了被告人王某甲以及尹某龙(另案处理)等人,“小胖子”则纠集了被告人潘某,潘某又纠集了文万春、黄某、刘某呈(均另案处理)等人,李虎威纠集了李剑如(另案处理)等人,共计50余人,其中10余人持砍刀或“管杀”、电棒等凶器,于次日(9月28日)凌晨赶至株洲市天元大桥与罗永松纠集的10余人进行械斗,在斗殴中,被告人潘某、王某甲一方将对方龚海军、周某某、郭某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龚海军、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郭某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殴打吴某峰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潘某。被告人潘某到案后,主动将赌博犯罪中所获赃款4500元交公安机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潘某、王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们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2、同案人尚智、何某、王某某、尹某某等人的供述,证明他们相互纠集,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3、罗永松、龚海军、郭某、周某某、的供述,证明罗永松纠集他们与王某某一伙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4、证人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因他们之间发生纠纷,导致双方找人聚众报复打架的事实;5、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周某某、龚海军、郭某的伤情情况;6、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钟某某、潘某、王某甲的身份情况;7、赃物移送清单,证明被告人潘某退赃的情况;8、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钟某某主动到案的事实。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潘某、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在殴打邹奇志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潘某在殴打余安明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钟某某、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潘某、王某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潘某均系从犯。被告人钟某某、潘某、王某甲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没有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故不认定为自首。但对其主动到案的情节可酌情考虑从轻。据此,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认定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对被告人钟某某犯罪所得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甲所得赃款750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潘某所得赃款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以“认定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有出入,没有起主要作用,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殴打吴某峰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潘某、王某甲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钟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潘某、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还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在他人的纠合下,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上诉人钟某某参与三次,其中,在殴打邹奇志的过程中,钟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二次,潘某参与一次,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上诉人钟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钟某某提出“认定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有出入,没有起主要作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钟某某在殴打邹奇志的过程中,为主纠集了何某、王某甲等人,起了主要作用,同案人王某甲、何某对此均有供述在卷,钟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也有供述,且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事实没有出入,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钟某某参与的其他二次寻衅滋事犯罪,原审判决只认定了其参与犯罪,没有认定其起主要作用,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钟某某在殴打吴某峰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待了其参与殴打吴某峰的犯罪事实,但未能主动供述其参与的其他犯罪事实,不能视为自首,对其主动投案的情节,原审判决在对其寻衅滋事罪量刑时已酌情考虑了从轻,故其上诉提出“有投案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胜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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