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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姬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芳,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姬某某,男,成年。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姬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直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对本案进行调解,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芳、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二被告的邻居认识了二被告。2008年6月30日,被告姬某某向原告借了x元,说是他们夫妻急于偿还借岳父的钱,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7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说是因国庆节将至尚需一部分资金进货,并表示国庆节后,连同上次的借款一并还清,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姬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姬某某结婚后,因被告姬某某经常借高利贷参与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还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杨某某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姬某某拒不同意。双方虽在法律上未解除婚姻关系,但事实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与被告姬某某从2007年初即公开分居,其与婚生女单独生活至今。因此,对于原告诉称的两笔借款,被告杨某某并不知道。即使借款存在,因二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杨某某不知道,也未同意借款,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被告杨某某未分享借款带来的利益,况且,半个月时间内借款x元,也超出了被告姬某某正当的生活消费需求。因此,原告诉称的债务只能认定为被告姬某某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争执焦点如下:1.原告诉称的债务是否存在;2.被告辩称的债务系被告姬某某个人债务的观点是否成立。

针对焦点1,原告举证有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李某光现金壹万壹仟元整(x),从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8月30日还清。(电话)x、x,借款人姬某某,2008年6月30日”(并按有指印);“借条,今借李某光现金壹万零陆佰元整(x),从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10月17日还清,借款人姬某某,2008年7月17日”(上有“姬某某”印章)。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排除原告与被告姬某某虚构债务的情形,被告对债务不予认可。

针对焦点2,原告举证有张××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共同开店以及借款的时间、金额。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首先证人应出庭作证;其次,证明内容虚假,二被告开店事实不存在,其陈述的借款数额不真实,被告杨某某并不知道情况。

针对焦点2,被告杨某某举证有1.被告代理人对王××的调查笔录;2.证人王××、范××、姬××的书面证明各一份;3.证人杨××、孙×、姬××的出庭证言;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姬某某经常赌博、吸毒、借高利贷,以及二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4.汝阳县X乡二郎小学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被告在学校,对债务不知情。5.(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王××未出庭作证,对其调查笔录、书面证明不应采信。另外,其证明的内容也不真实。即使二被告感情很好,姬某某在外面吃饭,在店里看门也是正常的,不能说明二被告在闹离婚。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不一定知道姬某某的债务,其不认识原告,即使原、被告有债务关系,原告去找被告姬某某,她也不认识。她说了只见姬某某向别人借钱,那么姬某某向原告借钱也在情理之中。姬某辉的证言只能证明姬某某赌博,二被告感情不好,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范××未出庭作证,而且其仅能证明二被告感情不好,不能证明债务不存在。杨××的证言属实。孙×的证言只能证明二被告感情不好,与本案无关。对于二郎小学的证明,即使杨某某在学校,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应将网上找的判决书提交法庭,其内容不可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规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9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姬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表示至2008年8月30日前还清。被告姬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表示至2008年10月17日前还清。

另查明,二被告没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二被告未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杨某某是否负有清偿债务的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作为债权人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姬某某所负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杨某某并未证明原告与被告姬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亦未能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没有利息的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姬某某、杨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幸

审判员姬某和

人民陪审员刘国卫

二Ο一Ο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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