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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某冠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江某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江某冠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志(受江某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某冠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共同授权委托),江某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智(受江某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某冠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共同授权委托),江某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静康,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略)。

被执行人江某,男。

申请复议人江某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江某冠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不服江某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2010)锡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冠华公司及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志、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陈某某与江某的买卖货款纠纷一案,锡山法院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2005)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江某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陈某某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该款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判决生效后,因江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陈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

锡山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陈某某及章文海(另一案申请执行人)的调查取证申请调查查明:周德超以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名义承包了好莱坞(中国)数码艺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莱坞公司)的建筑工程,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又将该土建工程承包给江某个人。锡山法院遂于2005年7月12日向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发出2005)锡法民初字第X号、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要求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在68万元范围内停止向江某支付工程款。但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仍向江某支付工程款。2005年12月9日,锡山法院向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履行江某的到期债权68万元,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2005年12月27日,颜丰持冠华公司证明其为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经理的任职决定书到庭,陈某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表示由法院依法执行。2006年1月13日,锡山法院作出(2005)锡法执查字第X号、X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在68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偿付责任。该文书由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周荣远和颜丰签收,但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一直未履行义务,仍向江某支付工程款。因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根据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章文海的申请,锡山法院于2006年8月8日作出裁定,追加冠华公司为被执行人,在68万元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锡山法院于2006年8月25日在建湖县镇北邮政支局邮寄送达该民事裁定,并查封了冠华公司房产(产权证号为x号、x号)。2006年9月11日,锡山法院又向冠华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2007年7月25日,扣划冠华公司银行存款1000元。2007年11月26日,锡山法院向好莱坞公司发出(2005)锡法执登字第2137、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要求协助冻结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在好莱坞公司的工程款122.0636万元。2009年12月17日,江某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作出(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好莱坞公司尚欠冠华公司工程款325万元。

冠华公司及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锡山法院提出异议称:1、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将好莱坞公司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江某施工,该工程价款经确认为979.2512万元,江某应得工程款为786.3262万元,但江某已领取工程款993.0687万元,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实际已多付江某工程206.7425万元,故法院要求冠华公司协助执行江某应支付陈某某、章文海货款无事实和法律根据。2、法院从未向冠华公司及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送达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书,颜丰在2004年6月9日前曾是分公司负责人,但自2004年6月9日后分公司负责人为沈国玉,故颜丰在法院所作笔录和签收法律文书行为均为个人行为,法院追加冠华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是邮寄送达,但公司无人收到,执行通知书签收人不是其公司人员,故冠华公司及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不承担法律后果。被查封的房产因被多家法院查封,被扣划的钱款数额较小,故未查询。综上,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裁定,解除要求冠华公司及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协助执行义务。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辩称: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将好莱坞土建工程发包给江某,法院已向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债务通知书及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但分公司不履行义务,仍向江某支付工程款,颜丰持冠华公司证明其为分公司经理的任职决定书到法院所作陈某和签收法律文书是职务行为,理应产生法律效力。法院送达追加冠华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同时查封冠华公司房产、扣划部分钱款,现冠华公司称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因冠华公司及分公司未按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履行,法院冻结并要求协助执行冠华公司及分公司在好莱坞公司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异议。

锡山法院经审查后认为:2005年7月12日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2005年12月9日收到法院的履行债务通知书,2006年1月18日收到法院追加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书,但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拒不履行相应的义务,仍向江某支付工程款,视法院的法律文书置若罔闻,该民事责任应由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颜丰持冠华公司的任职决定书到法院所作的陈某笔录及签收的法律文书,应当作为履行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冠华公司及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称颜丰签收法律文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现冠华公司及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提出应支付江某个人的工程款已经超付,法院冻结其在好莱坞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是错误的,应当予以解除该裁定。法院认为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江某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属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即使确实已经超付,冠华公司及分公司仍有义务应当在法院冻结额度内予以向江某追回,故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拒不履行法院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分公司是冠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法院追加冠华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现冠华公司及分公司不履行法院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向好莱坞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冠华公司及分公司的工程款122.0636万元并无不当,故冠华公司及分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锡山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冠华公司及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冠华公司及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出复议称: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已超付江某工程款206.7425万元,江某在好莱坞公司工程项目中已无到期债权,锡山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江某到期债权无依据;周荣远不是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颜丰到法院所作陈某及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时已不是分公司经理,锡山法院认定相关法律文书已送达冠华公司及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无事实依据;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此类涉及冠华公司的案件要求交由建湖县法院处理,故锡山法院裁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上述裁定。为此,在复议审查期间,冠华公司及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补充提供证据:1、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2004年3月3日、6月8日的员工花名册,证明颜丰在2004年3月3日是公司负责人,6月8日公司负责人已为沈国玉,且两份花名册X未有周荣远的名字。2、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执协字第X号函,证明涉及冠华公司及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的案件,确定由盐城市建湖法院牵头处理。

陈某某则辩称:锡山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复议人复议。陈某某为此亦提供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在工商档案中的一份企业营业执照补换申请表,上载明:领照日期为2005年5月31日,领照人为周荣远签字。证明周荣远系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颜丰曾任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经理是各方当事人确认一致的事实,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颜丰持公司任职决定书到法院陈某由法院依法执行,并签收相关履行债务通知书亦是客观事实,故锡山法院认定颜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周荣远,复议人现提供的花名册X没有周荣远的名字,但从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可以反映出周荣远是其公司补换营业执照时的领照人,其于2005年7月12日,在锡山法院到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调查相关情况时,向法官陈某系公司部门负责人,并反映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承建好莱坞工程及江某挂靠其分公司总承包该工程及结算情况,表示配合法院执行,签收了相关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周荣远、颜丰的签收行为对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提出实际已超付江某工程款,江某在好莱坞工程中已无到期债权问题,复议审查期间要求复议人提供付款证据,但复议人逾期未举证,且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江某的结算系内部管理,即使超付,也应在法院冻结范围内向江某追回。关于涉及执行冠华公司及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的案件由建湖法院处理问题,根据函件内容精神,只是针对执行实施案件而言,本案系执行异议审查,不受该函影响。综上,锡山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人冠华公司及冠华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锡山法院(2010)锡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晓敏

代理审判员张健彤

代理审判员马云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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