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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孙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13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孙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子杰、李会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孙某伙同本县X镇X村民董红伟(另案处理)预谋以假青铜器冒充古董骗取他人钱财。后被告人赵某、孙某与董红伟等人去到郑州市河南强盛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孙某个人出资4.6万元购得一对仿古青铜工艺品——酹。2008年4月21日,董红伟与洛阳市伊川县X镇居民郭某某联系,并骗得郭某信任,郭某到鲁山董红伟家,以24万元的价格将该仿古青铜器买走。董红伟分给被告人赵某、孙某11.5万元,其中赵某分得3.25万元,孙某分得8.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退回赃款3.25万元,同案人董红伟退回赃款5.5万元。2008年7月19日被告人赵某、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孙某供述,证实与同案人董红伟预谋并实施以仿古青铜器冒充古董骗取钱财的事实。

2、同案人董红伟供述,证实以仿古青铜器冒充古董骗取被害人郭某某24万元的事实。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同案人董红伟伙同被告人以仿古青铜器冒充古董,被骗取24万元的经过。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X红、任XX证言,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被同案人董红伟以仿古青铜器冒充古董诈骗的有关情况。

(2)证人马XX、刘XX、张X新证言,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购得的一对古董,经观察认定是仿制品。

(3)证人田XX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让其与被告人孙某一块做“托”,在被害人面前假装以高价购买古董的有关情况。

(4)证人李X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等人在河南强盛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讨价还款,后购买仿古青铜器工艺术的有关情况。

(5)证人高XX证言,证实在鲁山县工行提取被害人汇款的有关情况。

5、辩认笔录,证实由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董红伟的照片进行辩认,指出第X号照片的男子就是骗走其24万元现金的董红伟。

6、照片两幅,拍摄印证一对仿古青铜工艺品的概貌。

7、收条两张,证实被害人郭某某收到赵某退回赃款3.25万元,董红伟5.5万元。

8、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孙某于2008年7月19日主动向鲁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孙某等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诈骗的数额应该从24万元中扣除其购物出资4.6万元,应界定为19.4万元及认定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赵某案发后又积极退赃,依法均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量刑畸轻。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孙某等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量刑畸轻”之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赵某、孙某在诈骗过程中并不明知诈骗总额,且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被告人赵某在得知被害人报案后,通过他人积极与被害人联系将其所得赃款3万多元全部退还被害人,足以证明其能认罪悔罪,故原判对被告人赵某量刑适当。但原审被告人孙某至今未退还被害人其所得赃款,故该抗诉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孙某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孙某的主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马继勇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果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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