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洛玻集团洛阳加工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耀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申泰世纪名城01-0403。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英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玻集团洛阳加工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5日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洛玻集团洛阳加工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40元及利息800元(自2006年4月13日算至2008年9月4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洛玻集团洛阳加工玻璃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于2009年2月15日作出(2008)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玻集团洛阳加工玻璃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玻集团洛阳加工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耀峰,被上诉人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洛玻集团洛阳加工玻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洛玻集团洛阳加工玻璃有限公司于领取调解书的同时支付给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息共5000元,其他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50元,由洛玻集团洛阳加工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某社
审判员苏娜
审判员杨楚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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