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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等二人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3月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广西闻名(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3月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象法(略)事务所(略)。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闭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被告人闭某甲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闭某甲得知本村X村人因修水沟将其本村边榕树脚旁通往下那曹村X路挖断,出行受阻,车辆无法通行时,即认为上那曹村人欺负他们。被告人闭某甲在被告人覃某某等人的催喊下,吹起哨子纠集本村X村民,手持木棍、锄头、铁铲等工具前往上那曹村讨说法,要求上那曹村填平被挖断的公路。遭拒绝后,被告人覃某某、闭某甲等众多上那曹村村民即与下那曹村X村民殴斗,致使多名村民受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闭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覃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不是聚众斗殴罪。辩护人吴某提出:1、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覃某某定罪量刑;2、本案的事端是上那曹屯的人引起,应对被告人覃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提出:1、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2、本案是因上那曹屯的人先挖路而引起,上那曹屯的人本身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闭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今,被告人闭某甲任象州县X镇X村民委下那曹村X组长。2009年10月23日,下那曹屯将病逝的闭xx埋葬在上、下那曹屯的公共牧场。上那曹屯的群众认为闭xx是患传染病死亡,且又葬在他们的地界内,遂要求下那曹屯的人将闭xx尸体迁走,未果。后上那曹屯群众将闭xx的尸体及棺木焚烧,两屯因此产生矛盾。2010年2月27日上午10时许,上那曹屯的潘xx驾驶手扶拖拉机到下那曹屯河边帮潘xx、潘xx拉沙子建房,被下那曹屯的人发现,后被告人闭某甲吹哨子集合村民出来阻拦并强行把沙子卸下。接着上那曹屯的闭xx、潘xx、韦xx等人即以修水沟为由将位于上那曹屯榕树脚旁通往下那曹屯的道路挖断,致使过往下那曹屯的行人、车辆无法通行。当天下午5时许,在被告人覃某某等人的煽动下,被告人闭某甲再次吹哨子集合数十名下那曹屯的村民,手持木棍、锄头、铁铲等工具去找上那曹屯村民论理,并要求上那曹屯村民将被挖断的道路填好。上那曹屯村民闻讯亦拿木棍、锄头、铁铲出来在被挖断的道路处与下那曹屯村民对峙。象州县公安局罗秀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劝阻。经劝阻,下那曹屯村民后退了10米左右,但上那曹屯村民不听劝阻越过被挖断的道路向前逼进。双方群众发生争执并冲突起来,被告人覃某某、闭某甲等下那曹屯村民即与上那曹屯村民相互殴斗,致使双方多名村民受伤,其中上那曹屯村民闭xx、韦xx的头部受伤。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闭xx头部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韦xx受到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标准。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闭xx、韦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覃某某、闭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闭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合计人民币4523.75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452.08元。上述所赔偿的款项已交至本院财务室。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闭xx是上那曹屯人,其陈述,2010年2月27日下午6时许,其从家里出来,发现村边有50多名下那曹屯人在村边吵闹,他们手拿铲子、棍子、石头等东西。后上那曹屯的人就与下那曹屯的人混打起来。其看见下那曹屯的覃某某用棍子捅对其弟闭xx的脚下,于是其蹲下去捡石头,就被人用石头砸对头部前额,当场晕倒。

被害人韦xx是上那曹屯人,其陈述,2010年2月27日上午10时许,上那曹屯的村X村边榕树脚商量修村X巷道的水沟,后回家拿工具把通往下那曹屯的一条道路挖开。下午6时许,下那曹屯有四、五十人拿着锄头、铲子、木棍等工具到上那曹村X村口闹事,上那曹屯也出来二十多人,双方就挖水沟的事争吵起来。后不知什么原因互相动手打起来,其蹲下去捡石头时,被人用石头砸对头部,当场晕倒。

被害人韦xx是上那曹屯人,其陈述,2010年2月27日下午6时许,其在本村的榕树脚看到本村X村民和下那曹屯的村民用石头、砖块互砸,下那曹屯的覃某某、闭某甲等人站最前面,其手臂被砸伤。

被害人闭xx是下那曹屯人,其陈述,当天下午其与下那曹屯的其他村民一起走到上那曹屯时,派出所的民警就喊其下那曹屯的村民往后退,上那曹屯的人就冲过来,并在路边捡石头、砖头砸向下那曹屯的村民,其被块砖头砸中额头,昏倒在地。

被害人覃xx是下那曹屯人,其陈述,2009年10月间,上那曹屯的人将下那曹屯一死人的尸体挖起来烧,从此,上、下那曹屯结下冤仇。2010年2月27日上午,上那曹屯的人到下那曹屯河边拉沙子,被下那曹屯的人阻拦并强行把沙子卸下。随后,上那曹屯的人即以修水沟为由将上那曹屯榕树脚旁通往下那曹屯的道路挖断,还用木棍、竹竿之类的东西把其它小路也拦起来,目的是不给下那曹屯的人过。当天下午5时许,下那曹屯二十多个村民手持木棍、锄头、铁铲等工具去找上那曹屯的村民协商。因协商不下,于是双方就争吵起来,罗秀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就喊下那曹屯的人先退回去先,后上那曹屯的人就拿石头之类的东西砸向下那曹屯的人,罗秀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即进行劝阻,但上那曹屯的人不听,于是下那曹屯的人也捡他们砸过来的石头砸他们,双方互打有十多分钟才停止。其被砸对右脚。

2、证人证言。证人闭xx、韦xx、韦xx、陈xx、潘xx、闭xx、韦xx、闭xx、闭xx、闭xx、潘xx、闭xx、韦xx、韦xx、韦xx、覃xx、潘xx、陈xx、闭xx、闭xx、闭xx、韦xx、潘xx均系上那曹屯的村民,2010年2月27日下午,在与下那曹屯发生争吵、斗殴时均在现场。他们均证实,当天下午5时许,听见下那曹屯有人吹哨子,然后集合了一群村民手持木棍、锄头、铁铲等工具走到上那曹屯榕树脚旁喊其上那曹屯的村民马上把被挖断的路填平,不填就打人。当时喊打喊杀的人有覃某某、闭某甲等人。其上那曹屯的村民见此情形也纷纷拿木棍、锄头、铁铲出来。派出所的民警在中间劝阻,但劝阻不下,下那曹屯的村民在覃某某、闭某甲等人的带领下冲过来,上那曹屯的村民见状也冲上前和下那曹屯的村民对打起来,有的人还捡砖头、石头来相互砸。后来上那曹屯的闭某飞被打伤跌在地上,下那曹屯的人见有人跌倒才往后退。

证人闭xx、闭xx、闭xx、闭xx、闭xx、黄xx、覃xx、覃xx、覃xx、覃xx、闭xx、黄xx、闭xx、闭xx、闭xx、闭xx、闭xx、闭xx、闭xx、黄xx、闭xx、闭xx、闭xx、闭xx、闭xx、闭xx、韦xx均系下那曹屯的村民,2010年2月27日下午,在与上那曹屯发生争吵、斗殴时均在现场。他们均证实,当天上午10时许,听到本村人讲上那曹屯有几个村民来其下那曹屯拉沙,后被其下那曹屯人阻止。16时30分,本村的覃某某和黄xx坐摩托车回到上那曹屯,见到通往其下那曹屯的路被挖断。不久,村X组长闭某甲吹哨子喊话,就有包括他们在内的下那曹屯30多人手持锄头、铁铲等到工具陆续赶到上那曹屯被挖断的地方,并与上那曹屯的村民争吵。后罗秀派出所的干警赶到现场,喊其下那曹屯的村民后退20米,其下那曹屯的村民就后退,上那曹屯的村民就拿锄头、铁铲越过被挖断路的地方冲过来,双方互相打起来。派出所民警鸣枪警告,但双方不听劝阻,继续打架。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象州县X镇X村上那曹屯榕树脚旁通往下那曹屯被挖断道路的地段。

4、象州县公安局于案发当日拍摄的现场录像制作的光碟及民警韦xx、林xx、覃x、翁xx出具的案发当日出警处置情况经过。证实,2010年2月27日,罗秀镇X村上、下那曹屯的众多村民在上那曹屯榕树脚旁通往下那曹屯被挖断道路的地段发生争吵、斗殴及政府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对参与争吵、斗殴的群众进行疏导、制止过程的现场实况。

5、象州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证实闭xx额顶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振荡、气颅、颅底骨折。韦xx后枕部头皮挫裂伤。

6、闭xx、韦xx的伤情照片及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闭xx头部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韦xx受到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标准。

7、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覃某某供述,2010年2月27日下午4点许,其和黄xx骑摩托车回到上那曹屯,看见通往下那曹屯的道路被挖断无法通行。其回到村X村里人去找上那曹屯的人把路填好,接着其听见村里有人吹哨子集合村民,不到一分钟,其看见闭某甲和一群村民手上拿着棍、铲等工具走出来,后其和闭某斌在路边各拣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走在前面,闭某甲和其他村民跟在后面。走到上那曹屯被挖断的道路附近不久,双方的村民越来越多,并开始相互指责对方。上那曹屯的陈如康、闭某乙等人就冲过路沟来,其与闭某乙用手相互推扯,在前面的其他人也互相推扯对方。公安民警在中间阻拦不住,双方就打起来,上那曹屯的村民拿砖头砸向下那曹村X村民,下那曹屯的村民也捡石头砸上那曹屯的村民,当时场面乱乱的,具体怎样打其看不清楚。后其被闭某乙用铁铲打伤头部,其受伤后就往后跑,之后双方互砸石头有几分钟就停下来了。

被告人闭某甲供述,2010年2月27日上午10时许,本村韦xx、胡xx到其家里讲上那曹村有人开车到下那曹村河边拉沙,其就在村里吹哨子集合村民。上那曹屯的潘xx去求其给拉几车沙子起房子,村民们都不同意,并装满沙子的手扶拖拉机拦下,将沙子卸下。当天上午11时许,其陆续听到村民讲上那曹屯的群众挖断下那曹屯通往外面的唯一的一条公路。下午5点许,就有一些群众叫其吹哨子集合村民去喊上那曹屯的村X路填好,叫其去吹哨子比较历害的是覃某某。而后,其就吹哨子集合村民,有覃某某等五、六十个下那曹屯的村民手拿棍棒、锄头、铁铲等工具陆续走到上那曹屯榕树脚旁边被挖断的路段。其下那曹屯的村X路填平,上那曹屯的闭某明说不给填,要修水沟,哪个敢填就要哪个死在那里。两屯村民因此争吵起来,罗秀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劝阻,但仍有人往前冲想去打对方。第一次冲突时,罗秀派出所的民警站在双方中间鸣了两枪,双方都往后退了一段距离。一会儿,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民警再次鸣枪,但没起作用,双方群众对打起来。双方村民先是拿手中的棍棒、锄头、铲子劈打对方,接着就有村民捡石头、砖块砸对方,后见有人受伤了,双方才停止打斗。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下那曹屯将病逝的老人埋葬在上、下那曹屯公共牧场,上那曹屯的群众不满遂将埋下的尸体及棺材焚烧;上那曹屯的村民到下那曹屯河边拉沙子建房,被下那曹屯的村民阻拦,上那曹屯的村民即以修水沟为由将位于本屯榕树脚旁通往下那曹屯的道路挖断,致使过往下那曹屯的行人、车辆无法通行等一系列矛盾而引发。被告人覃某某、闭某甲为了本村屯集体的利益而召集群众与上那曹屯的群众论理,从而引起双方斗殴,致上那曹屯的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覃某某、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秩序的安定,殴斗的双方具有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私仇某怨或寻求精神刺激等其他流氓动机,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都不是被害人。本案中,被告人覃某某、闭某甲是为本村屯集体的利益所为,其事出有因,与聚众斗殴中双方出于争霸一方等流氓动机不同,且上那曹屯的群众不听在场公安人员的劝阻先冲过警界线殴打下那曹屯的群众,故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闭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定性不准确,应予纠正。辩护人吴某、韦某某提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覃某某、闭某甲定罪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覃某某、闭某甲目无政府擅自召集群众,本身有过错,但上那曹屯的群众不听从在场公安人员的劝阻,对引发本案亦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覃某某、闭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闭某甲吹哨子集合群众,是组织者,被告人覃某某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某、闭某甲在本案开庭审理前,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闭xx、韦xx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某富

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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