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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梅,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济源市天坛办事处济钢出厂线“利东超市”买东西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杨X发生争执,在用花瓶将杨X打伤后离开。后被告人杨某某又返回现场找杨X,并对在现场观看的梁XX、高XX进行殴打。经鉴定,杨X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高XX左侧颈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与二被害人分别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杨x元,赔偿被害人高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X、杨X、梁XX的陈述,证人张XX、赵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交款单据,收到条,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艳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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