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桂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隆安县林业开发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隆安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国富,广西金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隆安县X镇企业发展基金会。
法定代表人:卢某,业务总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宜,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隆安县木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隆安县林业开发服务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委托代理人梁某、黄国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宜,一审被告隆安县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列当事人讼争一案,经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条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属无效条款外,其余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扣除融资评估费后转给被告使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借款后,将借款用于支付山林承包金及偿还贷款,实际上使用了这笔借款,况且被告也偿还了该借款的部分资金占用费,应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已经完成。被告辩称该款不是其所借和没有实际使用借款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没有完全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的国有固定资产及林业局的两金一费作抵押,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合同未生效;且用作抵押物的林业两金一费属国家专项资金,不能用于抵押,故抵押合同无效,造成抵押合同无效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辩称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告扣除的融资评估费系原告单方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冲抵借款本金。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83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二,被告对上述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费(略)元,由被告隆安县林业开发服务公司负担(略)元,被告隆安县木材公司负担4100元,原告负担2000元。上诉人隆安县林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并未在被上诉人处开存折,帐号为(略)号存折是他人盗用我公司法人代表的名字开具的。借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没有真正得到90万元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本案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隆安县X镇企业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发展基金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隆安县木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发展基金会与林业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发展基金会向林业开发公司提供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资金占用率为12%。同日,发展基金会与木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书》,木材公司以其国有固定资产和林业局收取的两金一费为林业开发公司借款90万元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发展基金会在扣除(略)元融资评估费后,将余下借款88.83万元转入户名为隆安县林业开发公司,帐号为(略)号的一本存折。当日,隆安县农民廖永光、陆文建和陆文珍分别从该存折取款9万元、14万元和53万元,余下的12.83万元由林业开发服务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支取完毕。
另查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一日,林业开发服务公司与陆文珍、廖永光、陆文建等所在的隆安县X乡X村桐坪屯、隆安县X村伏律屯签订了一份山林承包合同,约定由林业开发公司承包山林面积6110亩,总承包金(略)元。
再查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林业开发服务公司的会计韦志军,在(略)号存折上领取存款利息92.40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林业开发服务公司归还原告借款的资金占用费7万元。
本院认为,发展基金会与林业服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条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无效外,其余条款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均应确认为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发展基金会依约将借款转入林业服务公司设立的(略)号存折,林业服务公司从该存折提款12.83万元,余款用于支付山林承包金,并于1998年6月25日归还发展基金会借款7万元,应视为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林业服务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林业服务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到借款,提取12.83万元及归还7万元借款的行为均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发展其金会与木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林业局的两金一费属国家专项资金,依法不能用于抵押,故抵押合同无效。造成抵押合同无效,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略)元,由诉人隆安县林业开发服务公司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燕萍
审判员韦鸿鹏
审判员李某玲
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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