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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与余姚市辰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甬民二初字第91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甬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街道远东工业城CW4。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斌良,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辰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泽,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辰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7日以原、被告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家星

审判员孙开用

代理审判员陈某军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宋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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