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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程某丁等6人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文殊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程某丁,男。

被告程某戊,男。

被告杨某己,男。

被告杨某庚,男。

被告程某辛,女。

被告杨某壬,女。

委托代理人程某辛。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程某丁等6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杨某庚、程某辛及杨某壬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丁、程某戊、杨某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丈夫杨某坤十多年前因病去世,其独自一人将六个子女抚养成人并成家,因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去年高血压转为脑血栓致左半身偏瘫。住院期间仅程某辛与杨某壬二人守护。出院后又于2010年农历5月不慎摔成左腿骨折并住院,仅程某辛、杨某壬、杨某庚三人出钱并照顾。其余三子既不来照顾,又拒绝出钱支付医疗住院费用。现其住院急需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尽快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合计x.3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张;

2、住院证及出院证复印件各一张;

3、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共三张;

4、光山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金额2663.03元;

5、槐店医院收费收据一份,金额259元;

6、光山县永康医药公司专用发票一张,金额24元;

7、租车费票据六张,计600元;

8、槐店乡医院新药费收据一张,计430元;

9、护理费证明一份,金额840元;

10、证人吴德琴出具黄某乙预交2010年7、8、9、10月护理费6000元证明;

11、证人吴德琴出具黄某乙交纳2010年6月份护理费1500元证明及收据;

12、文殊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

13、购买生活用品及租车送黄某乙到敬老院条子一张,金额50元;

14、调查证人曹海凤笔录一份;

15、调查证人石生梅笔录一份。

被告杨某庚及被告程某辛、杨某壬对原告黄某乙起诉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三名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程某丁、程某戊、杨某己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丈夫杨某坤婚后生育有六个子女,四子两女,现均已成年并结婚,丈夫杨某坤于十多年前因病去世。原告身体健康状况不佳,患有高血压、糖尿病。2009年农历5月初原告由高血压转为脑血栓,致使左半身偏瘫,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女儿程某辛、杨某壬二人照顾。2010年农历5月24日又不慎摔成左腿骨折,并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女儿程某辛、杨某壬与三子杨某庚照顾。现原告伤愈后入住养老院,每月护理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在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住院费2663.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0元,租车费600元,出院后在养老院医治费用763元,合计x.30元。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在生病及受伤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入住养老院,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六个子女应当平均分担,对于已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可以根据其已垫付的赡养费用据实充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丁、被告程某戊、被告杨某己、被告杨某庚、被告程某辛、被告杨某壬分别向原告黄某乙支付医药费、护理费及生活费206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六被告平均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人民陪审员舒启稳

人民陪审员张国文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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