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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姜某某,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8月30日,被害人杜XX、张XX以王延卫和张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公开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成先、被告人王延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兄长张XX素有积怨。2010年4月19日下午2时许,当张XX、杜XX夫妇行至南阳市宛城区X村X路口时,与张某某的妻子王延卫发生了争执。被告人张某某到场后用砖头将杜XX的头部打伤,随后又用砖头将张XX砸伤。经法医鉴定,杜XX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张XX的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受害人有重大过错,是本案的最初起因;被告人本意是保护妻子才参与殴打,主观恶性小;本案互殴发生在亲兄弟之间,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无前科,已认罪、悔罪且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x元用于被害人治疗伤情。故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免于刑事责任或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兄长张XX素有积怨。2010年4月19日下午2时许,当张XX、杜XX夫妇行至南阳市宛城区X村X路口时,与张某某的妻子王延卫发生了争执。被告人张某某到场后用砖头将杜XX的头部打伤,随后又用砖头将张XX砸伤。经法医鉴定,杜XX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张XX的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和被害人庭外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10月26日被害人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XX、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吕XX、王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对其传讯和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认罪、悔罪并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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