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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单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建筑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单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建筑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单某某给付工程款x元。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单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5月28日,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单某某签订建筑施工协议,由原告李某某施工队承揽被告单某某河南昊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同年8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施工协议,原告李某某承建建安房地产售楼部工程。期间,原告李某某陆续在被告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2008年初,原、被告对两处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结算清单某份,载明:复合肥厂工程结算单,工程总造价叁万元,工程已付贰万壹仟元,余玖千元整;锦都花城售楼部工程总价捌万壹千元,工程已付伍万玖千柒佰元,剩余两万壹仟叁百元。原、被告均在结算单某签字。后原告要求被告付下欠的工程款,被告单某某称:原告李某某在结算前领取工程款x元、经被告付工人工资x元,结算后又付工人工资x元,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认为结算前被告支付的工资x元包括在原告给被告出具条据的工程款之内,不存在被告在结算后又付工人工资x元的情况。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欠款纠纷。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某以证明工程总价款为x元,在结算时双方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已经领取工程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款x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前原告领取工程款x元和付工人工资x元,不能得出原、被告的结算清单某载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辩称结算后又付原告工资x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工资底册的工资数额不能得出被告主张的付款额,且根据被告陈述付款情况,被告付给原告款已经超出原告的工程总价款。因此,被告辩称已经全部和原告结算清工程款的理由不足,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持结算单某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单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某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60元,邮寄费8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

单某某上诉称,2007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工程总造价为x元,施工期间,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工资x元,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条据为证。2007年8月至9月,上诉人又付给被上诉人工资x元(其中一名工人的100元工资未领)。2008年元月21日结账时,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转来工人牛四、郑创、小雨、利军和张劳工资底册计x元,除张劳的1620元工资未付外,其余x元工资上诉人已全部支付,不但有领工资人的签名,而且还有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签名。综上,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工资每次都有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签名、领工资人的签名,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口头称上诉人所付款项已包含在结算单某的已付工程款内,就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举证的工程结算单某示,工程总价款为x元,已付被上诉人x元,欠被上诉人x元,而上诉人上诉称2007年8月付给我x元,2007年8月至9月底付给我工资款x元,2008年元月21日结账又付给我x元,那么就是说工程总价款为x元,且将该款付给了我,但该数字已超过了结算单某的总造价。真实情况是,上诉人所付给被上诉人2007年8月至9月工资的x元,该款已包含在上诉人于2007年8月付给被上诉人的x元中。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单某某应否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工程款,如应给付,给付多少。

二审期间,上诉人单某某提交了1、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在此判决书中,李某某对2008年1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无异议,以此证明双方是在2008年1月21日进行的结算。2、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结算后,单某某尚欠李某某约x元,临近春节,李某某的工人向温县建委工程科清欠办反映情况,要求单某某付工程款顶工资,经二建公司协调,由李某某和工人造好工资表,单某某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了工人折抵李某某的工程款。3、申请证人王随印、晁召雨、牛四清、郑创四人出庭作证,王随印证明双方结算是2008年1月21日,工资表造好后开始给工人发工资;晁召雨、牛四清、郑创均系李某某的工人,三人证明2007年底李某某与单某某结算后,从单某某处领走了工资顶单某某所欠李某某的工程款。经质证,李某某称,结算时间是2008年的2月6日而非1月21日,x元的工资已经包含在结算时已付的x元中,王随印的证言不真实,其他人只知道领工资的事。

对上诉人单某某所举证据,本院认为,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在此判决书中,李某某对2008年1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证明与证人王随印、晁召雨、牛四清、郑创四人出庭证言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上诉人单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结算后,单某某将工资直接付给李某某工人顶单某某所欠李某某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审证据及原审、二审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28日,被上诉人李某某和上诉人单某某签订建筑施工协议,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施工队承揽上诉人单某某河南昊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同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施工协议,被上诉人李某某承建上诉人单某某承包的建安房地产售楼部工程。期间,2007年6至11月,被上诉人李某某先后13次打条从上诉人单某某处领取工程款x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还签字出具了2007年8至9月份工人工资清单(x元),工资单某明:“总计贰万玖仟玖佰伍拾元整以上付工资款李某旺”,由其工人直接从上诉人单某某处领取工资x元折抵工程款。2008年1月21日,双方告对两处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结算清单某份,载明:复合肥厂工程结算单,工程总造价x元,工程已付x元,余9000元整;锦都花城售楼部工程总价x元,工程已付x元,剩余x元。出具结算清单某,李某某给单某某出具了应付工人工资清单,并写明“07(年)10月08年元月清大旺”字样,上诉人单某某按此工资单某付了李某某工人工资x元。

本院认为,2007年6至11月,被上诉人李某某从上诉人单某某处领取工程款x元;其工人从上诉人单某某处领取了2007年8至9月份工资x元,2008年1月21日双方结算后,李某某的工人又从单某某处领走工资x元,以上三项均有被上诉人李某某签字认可,据此本院确认上诉人单某某已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工程款x元,已超过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全部工程款x元,故上诉人单某某不欠被上诉人李某某工程款,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上诉人单某某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单某某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单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邮寄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邮寄费3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光祖

审判员侯顺利

审判员张红卫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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