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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锋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一案,由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2月28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为阻止本村村民韩××在全国两会期间进京上访,指使师水平(已起诉)、宋瑞光、刘志军、吕明福(三人另案处理),在水冶广场将韩明学强行拽上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当夜由吕明福驾车将其拉到焦作云台山一旅馆内,宋瑞光、师水平、刘志军三人轮流看守韩明学至同年3月28日早7时许,韩××趁师水平等人熟睡之机从房内逃脱才得以自由。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宋瑞光、刘志军、吕明福、师水平等供述,以及被害人韩××陈述及证人王××证言、阜城西街村委会证明及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1月13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志军(已判决)、常分明、郭六(二人已判决)等人在水冶龙腾娱乐广场唱歌期间,无故砸损房间物品,殴打工作人员,其中刘志军将工作人员潘××砍伤,经鉴定为重伤。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

另查明,(略)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于二○○九年四月二十日及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二○○九年六月八日均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燥狂症,对其2005年5月11日、2008年1月13日、2008年2月28日等违法行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志军、常分明、郭六供述及证人黄××证言,被害人潘××陈述,证人王××、宋××、杨×、武××、王×等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刘志军判决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书,王某某住院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酒后滋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触犯数罪,应予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韩××非法拘禁的动机、目的和情节,及当庭认罪态度,可以从轻处罚。其滋事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也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上述理由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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