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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1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X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家春,温县X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甲于2007年5月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乙立即给付其所购的红砖x块或者退回其砖款x元,并按现行砖价赔偿x元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乙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提抗字(2008)X号提起抗诉,根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立抗字第X号函,温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占文、崔家春,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春,王某甲儿子王某星将承包岳村X组的砖厂转由王某乙等人承包,双方约定转包费x元,该款含砖厂向吕村X组交的押金x元,以及向电业局交的押金5000元。当时王某乙等人付给王某星x元,后王某甲家人在砖厂陆续拉走x元砖,王某星又在砖厂合伙人王某林处取走2500元。2005年8月份王某甲催要下余的款项,砖厂给王某甲开了一张x元购砖x块(每块0.127元)的实物出库凭单。后王某林向王某甲要回吕村X组和电业局的押金条,但未能将押金退回,又将该条据退还给了王某甲。2006年元月,该砖厂因遭群众哄抢而停产。王某甲认为目前每块砖的价款已涨至0.25元,要求王某乙退还砖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另查明,温县电业局城关供电所2005年12月20日退给王某甲吕村砖厂用电保证金3879.32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砖厂,因下欠王某星x元承包费,给王某甲开了一张x元的购砖条,由此,王某乙与王某星之间的承包合同拖欠承包费关系转化为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的买卖关系。王某乙作为砖厂合伙人,有义务及时向王某甲履行给付义务,因该砖厂已经停产,且目前红砖的市场价格不断上涨,故王某甲要求王某乙退还砖款,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王某甲未在砖厂停产时及时主张权利,由此扩大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某甲的损失应按2006年元月砖厂停产时,其所受的实际损失计算。因王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王某乙还存在有其它债权债务关系,故其所得的3879.32元用电保证金款应从砖款中予以扣除。检察机关抗诉理由部分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告王某乙应退还原告王某甲砖款x元,扣除3879.32元后,余款x.6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4439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8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60元,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680元。

王某甲上诉称,2005年2月10日,王某星将自己承包的吕村砖厂以5万元转由王某乙经营,将自己的x块红砖、电焊机、6架铁栏杆、3台风扇等物品借给王某乙开工使用,王某甲有随时索要的权利。同时双方签订了协议,王某乙因种种原因拖付该款,2005年9月王某甲受王某星的委托,再次催要该款,王某乙给王某甲开具了x块红砖,抵价x元转包费,后王某甲多次向王某乙主张归还物品、转包费和x块红砖,王某乙以周转困难等为由不付红砖和转包费,至于电焊机等物品,王某乙与王某甲达成口头协议:将其在电管所的预交电费余款抵王某甲600元的物品,并写介绍信叫王某甲去电管所结算,结果王某甲取走王某乙剩余电费3800余元,之后双方不再纠缠物品。由于王某乙经营不善,砖厂遭遇哄抢,致使王某甲的转包费和x块红砖多次催要未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判决王某乙归还王某甲砖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

王某乙上诉称,2005年春,王某乙同李根柱、王某林、张东、牛平通过王某甲从中说和,将其子王某星所承包的吕村X组砖厂转包给王某乙等人,双方约定转包费为x元,该款项包括有交吕村X组财产押金5000元、还耕费5000元和电业局电费押金5000元的条据,当时王某乙等人付给王某星x元,后王某星家人在砖厂陆续拉走x元的砖和现金2500元,2005年9月砖厂给王某甲开具x块砖条据,以抵下欠的x元转包费。在王某林去讨要吕村X组财产押金、还耕费及电业局电费押金时,吕村X组和电业局均不予结算,王某林遂将押金条退还王某甲,后王某甲将电管所押金取走。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某甲退还电业局押金的砖差价700元、财产押金3000元和还耕费押金5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王某甲取走的3879.32元应否从砖款中扣除,王某乙应否赔偿王某甲损失x元。2、王某甲应否退还王某乙财产押金3000元、还耕费押金5000元和砖差价700元。

针对争议焦点,王某甲认为其取走的3879.32元不应从砖款中扣除,王某乙应按起诉时赔偿王某甲损失x元。并提交以下证据:1、李根柱2005年3月1日出具的借用王某星财产清单一份。2、李根柱2005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某甲取走的3879.32元抵借用的财产,不应从砖款中扣除。经当庭质证,王某乙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真实,李根柱在2005年8月份就不再干现金保管了,所以李根柱出具的证据是虚假的,没有任何效力。王某乙认为砖厂转让时,押金同时转让,后吕村X组不给退押金,王某乙将押金条给了王某甲,押金应从砖款中扣除。并提交崔占平2006年3月7日财产接收清单一份,证明财产押金5000元,应从x元中扣除。经质证,王某甲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王某乙对李根柱出具的财产清单和证明不予认可,李根柱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崔占平2006年3月7日出具的财产接收清单系复印件,王某甲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王某乙作为砖厂合伙人,有义务及时向王某甲履行给付义务,王某甲要求王某乙退还砖款,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005年12月20日王某甲在吕村砖厂取走的用电保证金3879.32元,原审判决从王某甲的砖款中扣除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王某甲的损失按2006年元月砖厂停产时其所受的实际损失计算并无不当。王某乙上诉要求王某甲退还其财产押金3000元、还耕费押金5000元,因其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可另案处理。王某乙要求王某甲退还砖差价700元的问题,因王某甲取走的用电保证金在2005年12月底,王某甲的损失是按2006年元月份红砖价格计算的,故原审判决王某乙赔偿王某甲的损失4439元并无不当。综上,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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