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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汪某某,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立案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6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汪某某承包的砖瓦厂购买机砖7万块,原告支付被告砖款x元,但后来原告只拉走了价值7700元的机砖,下剩价值x元的机砖因砖厂被拆除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据此,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退还购砖款x元。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x元已经在虞城县人民法院李某家法庭处理过了,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砖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购砖款x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1份,证明被告汪某某收到原告砖款x元,原告只拉走价值7700元的机砖,下剩价值x元的机砖被告没有给付原告。

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称该纠纷已经处理过了。

被告汪某某除当庭陈述外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本院制作的(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与原告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

对被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李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无异议,该欠条实际为被告收到原告所付砖款后为原告出具的一张收款条,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予以采信。

对被告庭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书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汪某某承包的砖瓦厂购买机砖,原告支付被告砖款x元,被告收到原告交来的砖款后为原告出具一张“今收到李某某砖款壹万柒仟柒百元正,红砖柒万块”的欠条(实为收条),但后来原告只拉走了价值7700元的机砖,下剩价值x元的机砖因砖厂被拆除被告一直没有交付原告。据此,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退还下剩的购砖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购砖款后只向原告交付了部分机砖,下剩的机砖没有及时向原告交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汪某某承包的砖厂已被拆除,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和返还购砖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的纠纷已处理完毕,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购砖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张新华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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