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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东安甬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华夏某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省东安甬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安县X镇X村六、七组。

法定代表人方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X街X路X弄X号X室,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湘潭华夏某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毅,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东安甬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华夏某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某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东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钢桥、徐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唐灏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甬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上诉人华夏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原告甬兴公司与被告华夏某司签订《工矿产品定做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订购x-8000/110整流变压器2台、KHS-600V/11.5KA整流柜、传感器、操作台等各两套、S9-2500/110动力变压器一台,总价款308万元,《合同》第一条约定交货日期为2007年7月底(动力变压器)及同年8月15日前;第三条约定,委托方(即原告)在收到定做方(即被告)提货通知后,最迟3个月内提货。第九条约定,委托方预付100万作定金,发货前付足95%,余5%在设备投入运行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

x元(均系承兑汇票)。因原告未付足100万元,被告未通知原告提货。原告遂于2008年5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定做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x元,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甬兴公司与被告华夏某司签订的《工矿产品定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预付100万元作定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原、被告合同总价款为308万元,定金应是x元,对超过定金部分的数额应视为原告应付的预付货款。原告虽然支付了x元给被告,但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足100万,原告首先违约。之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亦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特定产品的相关技术参数,导致被告长时间无法提供产品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定做合同》,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返还原告超过定金部分的预付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辨称是在接到原告聘请的设计方通知后才停止合同定做变压器的生产的,经查,原告聘请的设计人员只负责为原告进行建厂设计,原告未委托其经办与被告之间的定做合同,设计人员无权就定做合同的有关事项代表原告向被告表态。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辨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预付款是严重违约,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湖南东安甬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华夏某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定做合同》;二、被告湘潭华夏某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预付货款x元;三、驳回原告湖南东安甬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湖南东安甬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湘潭华夏某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宣判后,甬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认定事实不清。1、合同中约定预付100万元作定金,并不是预付货款。判决已确认“定金应付x元,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x元”。根据《担保法》“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上诉人已按约依法预付了定金x元没有违约,也无过错;2、一审判决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亦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特定产品的相关技术参数,导致被告长时间无法提供产品给原告”,属于无依据认定。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由上诉人提供特定产品的相关技术参数,被上诉人停止生产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听了与本案无关的田甲元意见,至今未生产,不能按期提供产品。3、即使上诉人违约,未交足部份只有x元,只占合同标的7%,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通知不履行合同,是合同总标的308万元,应承担100%责任。二、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华夏某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严重违约。1、合同第九条约定上诉人应预付100万元做定金,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之规定,而合同的总价款为308万元,故定金应是x元,对超过定金部分的数额,应视为上诉人应付的预付货款。但上诉人只支付了

x元给答辩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付足100万元,因此上诉人首先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由于上诉方先违约,则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之交货日期向其提供货物。上诉人以“被上诉方至今未交付货物属于严重违约,合同再履行也没有必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是歪曲事实、混淆责任。2、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亦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特定产品的技术参数,导致答辩人长时间无法提供产品给上诉人。3、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定做合同》,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由于没有与电力部门签订用电协议确定电压等级,生产线的生产能力未确定,环保测评手续未获批准,公司股东撤资等原因,该投资办厂项目无法继续进行,这才是上诉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答辩人保留因上诉人单方毁约而造成损失的追索权利。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主持组织调解,上诉人甬兴公司与华夏某司本着实事求是、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后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湘潭华夏某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在2009年6月20日之前退还湖南省东安甬兴置业有限公司46万元,如用承兑汇票则不能是湘潭华夏某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如不能按上述时间付款,则按本金x元退还;

二、上条履行完毕后,双方纠纷了结;

三、一、二审诉讼费(一审诉讼费x元,二审诉讼费

x元减半收取6600元)合计x元,双方同意各承担一半;

四、其它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东妮

审判员洪钢桥

审判员徐笑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唐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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