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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管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赊购原告肥料,价值57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200元,下欠552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肥料款5520元及利息。

被告管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欠据1支,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肥料款5720元,已付200元,下欠552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日被告赊购原告肥料,价值57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复合肥款5720元,伍仟柒佰贰拾元整,管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200元,下欠552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肥料款552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肥料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肥料款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肥料款55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尽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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