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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291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同年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9年3月17日被收监羁押。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乙、毛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毛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甲、原审被告人毛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毛某乙盗窃数额巨大,毛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被告人毛某乙、毛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甲撤回上诉。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富超

审判员宋应红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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