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股东,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副总经理、洛阳金轮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法人代表,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原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08年7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原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营销部经理,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刘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刘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某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丁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马某乙均不服,分别以本案系单位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刘某甲、马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马某丙、刘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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