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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雷某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

辩护人周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建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雷某因与妻子发生矛盾,雷某为报复妻子而放火烧其妻子哥哥冉某丁的房子解气,后经邻居报警,消防人员到现场将火灾现场将火扑灭,被烧毁的财物价值4590元。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雷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称自己有精神病,一直吃着药,当时因与妻子发生口角未控制好自己的情绪,而做出不该做的事情,请求法庭能宽大处理。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某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认罪及悔罪态度好;家中的小孩及老人还需要被告人照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拿着妻兄冉某丁住处的钥匙,来到位于南阳市X路的铁通花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去取自己的衣物。取完衣物雷某赶回自己的暂住处,后给淅川的妻子冉某打电话,要求其回南阳照顾自己,冉某因为需要在家照顾孩子不回南阳,二人因此发生矛盾。被告人雷某恼怒之下,想到用火烧其妻兄冉某丁的房子解气。下午4时许,被告人雷某骑燃油助力车赶到铁通花园,从助力车油箱内用塑料管抽取了两瓶汽油,进入屋内,将汽油泼到客厅沙发、卧室床上,之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客厅沙发并断掉电源后锁门离去。周某的邻居王某、高某丙人发现着火,对其进行劝阻让其开门、报警,但雷某不听劝阻反而骑车驶离铁通花园。后经群众报警,南阳市消防支队一中队出警经过十余分钟的扑救将火情扑灭。经物价部门鉴定,火灾现场被烧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590元。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冉某丁及被告人的妻子冉某向本院递交申请,希望法庭能给被告人雷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被害人冉某丁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王某、高某丙人证言,证实了冉某丁房子被烧及报警的事实经过;证人冉某乙证言,证实了与其丈夫雷某发生口角后听到其哥家房子被烧的经过;车站分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自首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被烧的情况;消防支队扑火经过;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物品的价值;精神病医院鉴定意见书:(1)医学诊断:神经症。(2)法学判断:完全责任能力;被害人冉某丁向法庭递交的申请,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并请求宽大处理;物证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放火时所用的工具及被毁坏的物品,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刑事责任年龄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雷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发生矛盾后不能较好的控制自己的情绪,以烧妻兄的房子来报复妻子解气,一旦火势凶猛定能殃及周某邻居的安全,由于消防人员及时扑灭了火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其辩护人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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