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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盛某某、王某甲、吉林省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刘某丁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原审被告吉林省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某

原审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原审被告刘某丁

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盛某某、王某甲、吉林省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刘某丁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兰某、朱某某,被上诉人盛某某、王某甲,原审被告吉林省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原告盛某某、王某甲均诉称,2005年6月7日,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刘某丁与我们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将长岭世贸商城一区由我们承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所承包工程按期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为承建一区工程,我们支付部分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累计人民币x.00元。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刘某丁为我们出具欠据9枚。被告以未决算为由拒付工程款至今。故告诉来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款x.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时被告吉林省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此工程款已经哈尔滨晟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决算,工程款已全部付给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故没有法定给付义务。

原审时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辩称,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欠二原告工程款属实,应该给付。但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将部分工程款付给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本公司未收到工程款,亦未收到合同中约定的应得管理费及承诺给付款项。且吉林省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结算价偏低,不合理。故不同意给付。

原审时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决算,被告吉林省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此工程款全部结清。我公司与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结算价x.50元,含合同包死价3800万元,第一套与第二套图纸量差及变更,签订结算价x.50元。已付工程款x.13元,为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担保未付款x.00元,应扣管理费x.20元,已扣管理费x.00元,未扣管理费x.20元,合计未付款为x.37元。如将担保款项给付再扣掉应收管理费,工程款便全部付清。故不同意给付。

原审认定,2005年5月15日,被告吉林省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吉林省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长岭县世贸商城承建工程承包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05年5月25日,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所承建的长岭世贸商城转包给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2005年5月25日,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授权委托的形式任命本案被告刘某丁为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第一项目部负责人。2005年6月2日,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又为被告刘某丁出具授权证明一份,明确在承建长岭世贸商城经营中,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第一项目部从事的经营活动由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005年6月7日,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刘某丁与本案原告盛某某、王某甲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将长岭世贸商城一区由二原告承建,2005年6月10日,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刘某丁签订承包协议,将此世贸商城承建工程转由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第一项目部承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二原告所承包工程按期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为承建一区工程,二原告支付部分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累计人民币x.00元。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刘某丁为二原告出具欠据9枚。二原告告诉来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认为,被告吉林省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订立建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而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此承建工程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禁止之行为,系违法转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四被告系法定适格被告。本案二原告系合法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3)、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付出的费用。本案二原告所要求给付款项系建设工程款,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丁之行为系为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履行工作职责与义务。故其对外而为民事责任应由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此承建工程全部转包于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系违法转包,属于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称担保合同是一种或然性的债务,在担保合同未履行前无对外对抗能力,法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原告工程款x.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利率为同期建设银行信贷利率。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x元,由二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1、原审关于上诉人将承建工程全部转包系违法转包行为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5年5月25日上诉人与吉林省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上诉人即开始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时组建项目领导班子,成立项目管理机构,投入管理人员。上诉人虽然与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但双方实质是一种劳务分包关系,因为,上诉人就该工程在施工技术、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及工程结算管理方面向发包人全面负责,上诉人针对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因该《工程分包合同》而转移,上诉人始终向发包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既然没有退出发包、承包关系,故不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2、根据上诉人与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双方工程结算实际情况和哈尔滨晟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决算结论,并经过原审质证已经证实双方全部工程结算已经完毕,全部款项已经付清并且超额支付。另据上诉人调取的新证据长岭县劳动监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工程所有劳务费均于2006年1月份在长岭县劳动监查大队的监督下,已全额发放,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任何款项的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3、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均是二被上诉人与刘某丁之间的业务关系,刘某丁没有经过上诉人的授权委托,其行为后果与上诉人无关。要求撤销原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正确。

原审被告吉林省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和刘某丁未提出答辩。

二审归纳总结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一份长岭县劳动监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载明:“兹证明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长岭县世贸商城工程已于2005年12月底竣工并交付使用。期间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刘某丁队所发生的欠付四个工区的人工费70万元,在我方各部门的调查核实和监督下于2006年1月27日前已全部发放到参建的施工人员手中”。

对此,被上诉人盛某某质证称:“有异议,因为没有完全发放,确实发放70万元,还有一部分工人工资”。被上诉人王某甲质证称:“是部分发放”。

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2007年12月11日,上诉人原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5月15日,原审被告吉林省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吉林省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所属的长岭县世贸商城全部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年5月25日,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通知和征得发包人吉林省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所承建的长岭世贸商城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2005年6月7日,原审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刘某丁又将长岭世贸商城工程中的一区工程分包给二原告。二原告施工完毕后,原审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未将工程款给付二原告。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与吉林省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上诉人与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承包范围看,内容是一致的,且上诉人作为总承包方,对该工程并没有承建任何施工项目,其以分包形式在没有通知和征得发包人吉林省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所承包的整个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属违法转包,对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举出的长岭县劳动监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因二被上诉人否认,且该证据不能推翻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刘某丁出具的九枚欠据,对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欠二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不能作出否定的证明。所以,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徐芳

审判员张秋华

二○○九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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