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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后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邹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邹某某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2月18日协议离婚,被告欠原告x元,并出具欠条。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还款2000元,欠款x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2008年12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三、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邹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5年2月1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所欠原告欠款x元,依法应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某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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