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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

辩护人张某某

被告人郭某乙,男,23。

被告人郭某丙,男,39。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漯河市X街乡X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红色众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448元)。销赃后给郭某丁后赃款分肥。

2、2009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漯河市X街永冠百货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红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071元)。被告人郭某丙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将所得赃款分肥。

3、2010年4月28日17时45分,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老三”(另案处理)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金坐标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焦某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0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4、2009年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漯河市舞阳县X乡X村木材厂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灰色本一牌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98元)。销赃给郭某超后赃款自肥。

5、2009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超(已判决)在郾城县X镇X路X路西涵洞北,盗窃被害人苏某某黑色劲隆牌110型斜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393元)。销赃给郭某丁后赃款分肥。

6、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强(另案处理)在襄城县X镇X村王某某家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红色大运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230元)。销赃给郭某林后赃款分肥。

7、2009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漯河市X镇小王庄,盗窃被害人周某某银灰色新田牌女士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00元)。销赃给左某某赃款自肥。

8、2009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襄城县X村诚信家电维修部门口,盗窃被害人邓某某红色大运x-5无牌照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825元)。销赃给郭某丁后赃款自肥。

9、2010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丁(另案处理)、“黑蛋”(另案处理)在漯河市X街乡X街转盘东面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红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063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10、2010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丁(另案处理)、“黑蛋”(另案处理)在漯河市舞阳县X乡X村丁某某所开的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丁某某弯梁大阳牌11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4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11、2010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丁(另案处理)、“黑蛋”(另案处理)在襄城县X镇金叶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刚天蓝色宗申牌125型男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832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12、2010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黑蛋”(另案处理)在平顶山叶县文化馆院内大门处,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红色隆鑫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560元)。销赃给郭某丁后赃款分肥。

13、2010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玻璃厂家属院X号楼,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豪爵悦星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186元)。被告人郭某丙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将所得赃款自肥。破案后已追回赃车退还被害人。

14、2010年5月11日20时40分,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老三”(另案处理)在许昌市X路惠友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14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丙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均为主犯,被告人郭某甲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岁,被告人郭某丙有自首情节,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甲大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岁,认罪态度很好,有悔罪之意,请求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漯河市X街乡X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红色众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448元)。销赃后给郭某丁后赃款分肥。

2、2009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漯河市X街永冠百货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红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071元)。被告人郭某丙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将所得赃款分肥。

3、2010年4月28日17时45分,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老三”(另案处理)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金坐标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焦某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0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4、2009年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漯河市舞阳县X乡X村木材厂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灰色本一牌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98元)。销赃给郭某超后赃款自肥。

5、2009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超(已判决)在郾城县X镇X路X路西涵洞北,盗窃被害人苏某某黑色劲隆牌110型斜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393元)。销赃给郭某丁后赃款分肥。

6、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强(另案处理)在襄城县X镇X村王某某家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红色大运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230元)。销赃给郭某林后赃款分肥。

7、2009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漯河市X镇小王庄,盗窃被害人周某某银灰色新田牌女士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00元)。销赃给左某某赃款自肥。

8、2009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襄城县X村诚信家电维修部门口,盗窃被害人邓某某红色大运x-5无牌照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825元)。销赃给郭某丁后赃款自肥。

9、2010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丁(另案处理)、“黑蛋”(另案处理)在漯河市X街乡X街转盘东面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红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063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10、2010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丁(另案处理)、“黑蛋”(另案处理)在漯河市舞阳县X乡X村丁某某所开的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丁某某弯梁大阳牌11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4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11、2010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丁(另案处理)、“黑蛋”(另案处理)在襄城县X镇金叶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刚天蓝色宗申牌125型男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832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12、2010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黑蛋”(另案处理)在平顶山叶县文化馆院内大门处,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红色隆鑫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560元)。销赃给郭某丁后赃款分肥。

13、2010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玻璃厂家属院X号楼,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豪爵悦星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186元)。被告人郭某丙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被告人郭某甲将所得赃款自肥。破案后已追回赃车退还被害人。

14、2010年5月11日20时40分,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老三”(另案处理)在许昌市X路惠友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14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家属代其退出赃款8000元,被告人郭某乙家属代其退出赃款7319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供述,被害人焦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孙某某刚、孙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丁、郭某丁、郭某丁、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丙的自首讯问笔录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被告人郭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乙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丙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丙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甲大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岁,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郭某甲部分退出赃款、被告人郭某乙全部退出赃款,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悔罪之意均颇深,亦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代理审判员陈荣娜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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