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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某某、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中介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来春,江苏南通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汪明,江苏南通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景征荣,江苏南通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顾某某,男

上诉人龚某某、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因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6)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来春,上诉人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汪明,被上诉人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潘劼,原审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中,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以顾某某是朱某某虚列的公司股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撤回了对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8月28日龚某某在江苏省海安县注册登记成立了海安县通富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2002年7月,龚某某将该公司整体以4万元价转让给朱某某,并抽走原注册资金。2002年8月23日,朱某某将原海安县通富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海安县中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下称中亚公司),并虚列顾某某为该公司股东,注册资本仍为50万元人民币,但朱某某、顾某某均未出资,顾某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于2004年1月“退股”。2003年、2004年,该公司均通过了工商登记的年检,由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注册资本年检报告,报告显示实收资本为50万元。2004年3月,朱某某将中亚公司原经营范围对外劳务合作中介服务变更为对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提供劳动资源,并进行相应培训及信息咨询服务。2004年4月,朱某某通过社旗人朱某勇认识了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经理赵某某,朱某某在无任何外派远洋货轮船员能力、又未与有外派远洋货轮船员资格的企业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对赵某称能外派远洋货轮船员,骗取赵某信任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2004年5月5日,朱某某从河南省宜阳县给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传真一份远洋货轮水手招收简章,内容为:“我公司受船务公司委托,现招收赴各国远洋轮水手,具体要求如下:一、男性青年18—40岁,初中文化以上;二、月薪400美元;三、收费x元、培训期20天左右,外派时间无特殊情况三个月外派;四、合同期3一5年”等。2004年5月15日,朱某某以中亚公司名义与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负责组织劳务人员,中亚公司负责向国内外派遣远洋货轮船员,双方向每位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x元人民币,其中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留3000元,负责为劳务人员办理护照,中亚公司得x元人民币,负责为劳务人员办海员证、合格证、服务薄等劳务人员上船必备的一切证件,中亚公司支付劳务人员薪水为每人每月400美元,劳务人员合同期为3—5年等。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依上述招收简章及协议书共招收劳务人员46名,并分两批由中亚公司安排到江苏省连云港海事局下设的海员俱乐部进行为期22天培训。朱某某于2004年5月16日、6月18日、7月2日分四次收取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费用x元。2004年9月10日,朱某某在明知自己无任何外派船员能力的情况下,又以要外派船员为名收取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安置费x元,至此朱某某共收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费用x元,朱某某用该款对所招劳务人员进行培训和办理B01、B02证,以及为其中6人办理海员证、船员服务薄共花费x元。后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多次催促朱某某外派船员,朱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拖躲避。朱某某一直未能将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招收人员派出,亦未退还收取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费用。2003年4月7日朱某某因诈骗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财物被拘留,2005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现在河南省许昌市监狱服刑。2005年10月20日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和报名的的劳务人员签订了协议,之后共向报名船员退款x元。

综上事实,原审认为,朱某某骗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虽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还依法应当返还侵占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的现金x元。龚某某在向朱某某转让公司时,抽逃注册资金50万元,致使所转让的公司出现瑕疵转让股权,其行为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致使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损失不能得以实现,违反了资本充实原则,龚某某应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朱某某以公司名义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请求朱某某、龚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顾某某系朱某某虚列的中亚公司股东,不应对朱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责任。龚某某应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执业准则,出具不实报告,致使利害关系人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造成损失,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人民币x元。二、被告龚某某对上述款项中被告朱某某不能清偿部分,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在年检报告显示的注册资金5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7元,其他费用1900元,由二被告朱某某、龚某某共同负担。

龚某某和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共同上诉称方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龚某某另上诉称:1、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没有将朱某某诈骗的款项退还,不是财产直接损失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2、龚某某的被告主体不适格。龚某某转让公司时没有抽逃50万元注册资金。2002年7月龚某某将股份全部转让后,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应再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的诉讼请求。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另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从未为海安县通富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中亚公司出具过《验资报告》,一审判决混淆了《验资报告》和《年检报告》的本质区别。苏省安海海审会计师事务所为中亚公司出具的两份《年检报告》是依据该企业提供的财物报表资料进行形式检查作出的检查意见。至于财务报表资料所反映的内容是否与企业的真实情况一致,应由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朱某某对自己的诈骗罪行为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方城县人民法院又将此案认定为中介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判令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的诉讼请求。

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答辩称:1、方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作为一审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朱某某与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朱某某将所骗之款退还给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代为偿还朱某某诈骗款50余万元,其中包含了本案x元,其原告主体适格。3、龚某某抽逃注册资金50万元,已侵害了债权人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的合法权益,其被告主体适格。4、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2003年、2004年给中亚公司的年检报告属验资范围,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违背行业准则及法律规定,为朱某某进行诈骗活动提供了帮助,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明确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龚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为海安县富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6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龚某某转让股份通过了股东会议决议,龚某某对转让没有过错。

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股东会决议未实际履行,其效力不应认定。

综合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质证意见,结合本案有关案情,本院认为,龚某某二审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虽能证实龚某某转让股权时召开了股东会,但其在转让股份的具体操作上并未按股东会决议记载的事项办理,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股东会决议”载明的朱某某自愿认购40万元股份并未兑现。该“股东会决议”并未实际履行,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与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签订了协议并骗取了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双方所签订协议为无效协议,朱某某应将骗取的x元退还给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在与朱某某签订协议后,陆续招收了部分船员,并收取了一定的费用。在朱某某诈骗案件发生后,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代朱某某退还了朱某某骗取的x元,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其作为权利人对朱某某诈骗一案相关责任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2002年7月,龚某某将其成立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海安县通富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4万元的低价转让给了朱某某,并抽走了原注册资金。其抽资资金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也未对注册资金进行变更登记,致使朱某某在未出资到位的情况下,仍以注册资金50万元的公司对外从事诈骗活动,给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造成了重大损失。龚某某对其抽逃资金一事在朱某某诈骗犯罪一案中明确陈述。其上诉称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和其没有原审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在2003年和2004年年检活动中,没有严格遵守程序规定,为中亚公司出具了虚假的年检报告,致使中亚公司顺利通过了年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上诉称其出具年检报告,只应对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资料进行形式检查,不应对其真实性负责的上诉理由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上诉称朱某某因诈骗犯罪已承担了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不应再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朱某某虽因诈骗犯罪受到了制裁,但并不能免除朱某某及有关各方责任人在该案中应负的民事责任。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龚某某和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均上诉称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已经已生效的(2006)南中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龚某某和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管辖权问题提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龚某某和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57元,由龚某某负担3528.5元,江苏省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负担35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某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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