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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故跺百顺网吧的门,辱骂百顺网吧的工作人员。高某某过问时,张某某用刀将高某某捅伤后逃跑。5时许,张某某又到百顺网吧将网吧内的机器、桌椅等物品砸坏。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伤系轻伤。案发后向被害方赔偿人民币4.5万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金某某、靳某某、李某丙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法医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我认罪,由于我当时喝点酒失去了理智,伤害了被害人,现在非常后悔,请求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0年6月12日凌晨12点多钟,我给朋友李某乙打电话知道她在东转盘“百顺网吧”后,我就到那找她,当时李某乙在二楼,我到二楼,二楼有一个小木门关着,我敲门没人开,就用脚蹬几下,门被蹬开了,我到二楼后见到李某乙和她姐(李某甲)。这时就有一个年轻人过来问我为啥跺门,那人让我下楼我没下楼,我感觉到楼下有人要打我,就顺手把李某乙旁边电脑桌上一把小刀放在口袋里。李某乙和她姐看我喝多了怕出事,她俩和我坐一辆出租车把我送到夏邑县X街水果市场。然后她俩就坐车去了网吧,我也又坐出租车去了百顺网吧。到网吧门口,从楼上下来一个人问我为啥跺门,用手推我一下,我推他一下,这时就有人拿起腰带、棍打我,我就跑着掏出小刀朝推我那人肚子上捅了一下,然后向西跑了。跑到步行街宋伟那有二三十分钟,李某乙打电话说我捅伤人了让我去给人家看病,我说他那些人打我还让我给他看病。越想越气,不服气,就在宋伟住处拿个砍刀,到网吧问刚才打我的人呢。网吧有个人起身就跑,我用刀砸了几台电脑显示器,就坐车走了。

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2010年6月12日晚上,我和朋友李某、李某军、金某某在上网时,过来一个喝酒的年青人到网吧二楼楼梯口就砸上二楼的门,一会和二楼的两个女孩一起下楼,在一楼又骂又喊。百顺网吧里人就出来了,那个喝酒的年轻人和两个女孩坐出租车走了二十分钟后又回来了,到百顺网吧砸网吧的大门,把大门砸坏后又走了。我们四人就撵上那年轻人问他:“是你砸的门吗叫我们出来的是你吗”和他一起的两个女的就说别和他一样,他喝多了。那年轻人转身捅我一刀就跑,我们四人在后面撵,然后我被送到医院。

证人李某甲2010年6月12日证言,昨天晚上我和李某乙准备去郑州打货,到客运站没车,就准备坐次日早上5点多的车再走。由于带的东西多,我和李某乙就到百顺网吧二楼开了两台机子玩。在十二点多钟听见有人跺门,接着张旭上来了,张旭让李某乙一个人跟他走,李某乙不愿意跟他走。我看张旭喝点酒,就和李某乙打的送张旭回家,将张旭送到人民路X街交叉口处,我和李某乙就打的回网吧了。我们回到百顺网吧后,看见张旭已在百顺网吧门口和网管吵架。我和李某乙劝张旭别闹事赶紧回家,他不听。我和李某乙就上楼取包,等我们下楼时已不见张旭了,看到网管身上有血,正在地上蹲着,听在场的人说是张旭用刀扎伤的。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与李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证人金某某2010年6月12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11日晚其与李某、高某某在“百顺网吧”上网打游戏时,发现高某某的游戏不动了,才发现艳涛不在电脑座位上。这时听到外边有人吵架,就到外边去看。看到一个年轻人往高某某肚子上推了一下,当时高某某就蹲下了。那人向西跑了,李某与靳某某就去撵。我问高某某咋啦,高某某说被那人用刀捅了,我就赶紧用摩托车把高某某送到医院。

证人李某丙2010年6月12日的证言,早晨4点50分许,我正在网吧巴台里睡觉,有个年轻人用刀背砸我的腿,我就吓跑了,那人就在后面撵我。我找到李某四要老板的手机号,然后和李某四回到网吧,看到电脑被砸坏10台,巴台里的钱也不见了。

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夏邑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接到报案后,对现场进行勘查、拍照的情况。

7、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高某某的伤系轻伤。

8、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出生时间和住址。

9、协议书二份、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分别与被害人高某某的家人、百顺网吧老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及出院后的相关费用4.5万元、网吧老板的损坏机器、桌椅等物品维修费1000元。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偶发性犯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曹敬典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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