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英才实验小学与郑某甲、何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英才实验小学(以下简称英才小学)。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郑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郑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何某丁,男,1970年12月3O日出生,系何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何某丙之母。

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英才实验小学与郑某甲、何某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告英才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勇,被上诉人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董某某,被上诉人何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丁、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下午,预备铃响过之后未开始上课前,当时教室内较为混乱,何某丙作为班长在维持秩序时,与该班同学赵艺丹发生争执,赵艺丹对何某丙不满,用文具掷向何某丙,何某丙拿凳子砸在课桌上,凳子弹起碰到郑某甲,导致郑某甲一颗牙齿完全脱位,一颗牙齿冠折,郑某甲为治疗支付540元,何某丙的家人为郑某甲治伤支付800元。经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郑某甲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郑某甲年龄尚小,目前无法准确判定后续治疗费及牙齿更换次数,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郑某甲受伤时,该班数学老师赵秀春在教室内后排讲题。郑某甲之母单位洛阳阿新奶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工资17OO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英才小学对在学校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何某丙作为班长维持教室秩序,不能免除学校所负的管理责任,该校的老师在事发时未能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致使损害事实发生,英才小学应承担郑某甲所受损害80%的责任;何某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其行为来看,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但对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会致人受伤,应当会有一定的认识,故由其承担2O%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540元本院予以支持;1700元护理费,考虑郑某甲的情况,酌定为400元;营养费可按每天10元,计算30天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20年×10%为x.1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未确定,但根据郑某甲的伤情必然发生:暂定为5000元,将来若实际发生超出该数额,可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x.1元,被告英才小学承担80%为x.28元,被告何某丙承担709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市西工区英才实验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各项损失x.28元。二、限被告何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各项损失7098.82元。三、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市西工区英才实验小学、何某丙如末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洛阳市西工区英才实验小学承担400元,由被告何某丙承担100元(被告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英才小学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何某丙的伤害行为发生在下午预备铃响之前,并非发生在上课或教学活动期间。2、郑某甲的伤害是何某丙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何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尽到了管理职责,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何某丙辩称:伤害事故发生在预备铃响之后,答辩人作为班长因管理纪律误伤郑某甲虽然有过错,但由于学校没有及时处理,没有及时履行管理职责,导致误伤事故发生。上诉人英才小学对自己的严重过错应承担责任。

郑某甲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9月19日下午预备铃响过后,何某丙在维持课堂纪律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郑某甲受伤。上诉人英才小学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郑某甲受伤是何某丙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上诉人作为管理方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英才小学对在学校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在该事故发生时没有及时尽到管理义务,上诉人英才小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50%赔偿责任较为妥当。何某丙在维持纪律时与他人发生冲突,导致他人受伤,何某丙作为损害事故的过错行为人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英才小学承担郑某甲所受损害80%的责任欠妥,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西工区英才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郑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10元的50%,计x.05元。

三、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何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郑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10元的50%,计x.05元。

洛阳市西工区英才实验小学、何某丙如末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何某丙、洛阳市西工区英才实验小学各承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何某丙、洛阳市西工区英才实验小学各承担250元;先由郑某甲、洛阳市西工区英才小学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军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