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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周某某、吴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闵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华、被上诉人吴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殷某某原系同事关系。2006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23日,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用途载明:现金购房款)给予殷某某200万元。同期,周某某陪同殷某某查看欲购的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6年9月21日,殷某某与开发商上海国广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广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殷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733,9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房时间为2007年4月30日前;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不贷款。2006年9月21日前,首付51万元,2006年11月5日前,付房款1,223,991元。

2006年11月2日,周某某以代理人身份从吴某某证券资金账户内提取资金向国广公司支付购房款85万元,除此以外,殷某某用其建设银行卡(卡号x)支付了其余房款。2007年4月,国广公司向殷某某交付了系争房屋,但殷某某并未入住。2007年7月6日,殷某某通过银行向周某某转账支付180万元。2007年9月18日、10月19日,周某某通过银行分别向殷某某转账5,200元(用途载明:现金WXJJ)及5万元(用途载明:现金x)。2007年11月7日,殷某某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

2008年3月22日、25日、4月1日、5月19日,周某某、殷某某一同前往购置家电等物品,周某某用自己的信用卡分别支付了8,080元(购买电器款)、11,500元(购买家具款)、2,980元(购买电器款)、3,500元(购买家具款),上述家具电器(发票中客户名为殷某某)均用于系争房屋中。同期,周某某入住系争房屋。2008年8月,双方关系恶化。2009年6月,殷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周某某迁出系争房屋,目前该案已中止审理。2009年8月,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系争房屋归周某某所有。

原审法院另查明:

1、殷某某建设银行卡(卡号x)的交易明细载明:“2006年8月23日,查询费(借)0.3元,余额70,735.67元;2006年8月23日,转账存入(贷)2,000,000元,余额2,070,735.67元;2006年8月24日,代发工资(贷)7,928.44元,……;2006年8月29日,证券业务(借)2,060,000元,余额6,125.11元;……;2006年9月20日,证券业务(贷)800,000元,余额845,015.11元;……;2006年9月21日,消费(借)490,000元,余额368,322.41元;2006年9月22日,代发工资(贷)4,466.17元;……;2006年10月24日,代发工资(贷)3,312.25元;2006年11月3日,证券业务(贷)900,065元,余额1,265,438.79元;2006年11月5日,消费(借)373,991元,余额891,447.79元;…….;2006年11月7日,证券业务(借)860,000元,余额1,447.79元;……;2007年7月6日,转账支取三笔(借)共计1,800,000元”。

2、殷某某于2007年5月2日、8月14日,分两次支付2007年6月-11月的物业管理费1,986元。2008年12月25日,周某某招商银行信用卡附属卡又支出6,299元(周某某称该笔款项系物业管理费,殷某某虽认可系由殷某某处保管的附属卡支出的金额,但未认可系物业管理费支出)。

3、吴某某与周某某于1996年、1998年分别生育一子一女。2010年3月21日,公安部门出具户籍证明,其中记载周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但未见周某某、吴某某至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的记录。

原审审理中,关于资金往来问题,周某某表示,最初周某某转账给殷某某200万元后,因证券市场较好,殷某某将该款转入自己证券账户内进行理财,购买系争房屋的款项也从该账户内提取。2007年7月,殷某某不想再进行理财,故将该账户内剩余的180万元归还周某某,现对周某某所出资金为周某某及吴某某夫妻共有不持异议;殷某某则称,返还该款系因得知周某某尚未离婚,导致双方关系产生波动,因为之前周某某给殷某某285万元,故决定先还180万元,该款来源为殷某某的证券账户,部分是殷某某存款,部分系之前200万元的余款。

原审审理中,关于周某某与殷某某分手原因,周某某表示,2007年10月左右,周某某因过敏体质导致身体状况恶化,所以希望殷某某能多照顾其生活,但殷某某始终不愿付出,2008年10月6日双方决定分手;殷某某则表示,在其2007年初与周某某商量结婚之事时,才发现周某某没有离婚,所以返还180万元以表解除瓜葛。之后,由于周某某称其与妻子协商离婚事宜,故考虑两人多年感情与周某某复合,但周某某始终未离婚,故于2008年8月正式与周某某提出分手。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系争房屋出资情况如何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6年8月23日,周某某给予殷某某200万元。同年2006年9月21日,殷某某与开发商签订房屋预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总价为1,733,991元,且约定一次性付款不贷款。从殷某某银行卡反映的殷某某存款情况以及工资收入情况来看,殷某某不具有一次性付款购买系争房屋的能力,鉴于殷某某并未举证其有其它大额自有款项可用于支付购房款,且殷某某银行卡反映出的资金进出与预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所需资金量基本吻合,法院有理由相信该周某某给付的200万元系专项用于购置系争房屋,且购房款为该200万元范围内支出。殷某某虽认为该200万元系周某某给予的日常开销款,但殷某某该主张显然与常理不符,难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2、系争房屋权属如何确定。对此,周某某认为,周某某给予大额资金系委托殷某某购房,殷某某则认为285万元中部分系周某某给予的日常开销款,部分系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主张委托殷某某购房,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难以采信。关于殷某某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从事实的过程来看,双方间并无相互借贷的意思表示,而从殷某某曾归还180万元的行为以及答辩理由看,亦可推知殷某某自己也不认为该款明确属于“赠与”性质,结合双方曾经因“恋爱”而共同看房,购置电器设备,讨论“结婚”事宜,周某某直接向开发商支付85万元房款、支付维修基金、税费,而殷某某在资金充裕的情况下,并未予以拒绝的情节,可以推知双方有共同购房的行为,只不过基于“婚外”情的背景,周某某事实上具有放任的心态,直至双方矛盾爆发。至于吴某某与周某某的关系,基于双方未进行婚姻登记以及本案财产案件的性质,不宜作身份关系的具体认定,但基于周某某、吴某某对购房款项属共有不持异议,故周某某的出资可视为周某某、吴某某共同出资。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系周某某、殷某某“恋爱”期间共同购置,故系争房屋应为周某某(含吴某某)与殷某某按份共有。至于份额的确定,虽然购房时款项均由周某某支付,殷某某仅为名义出资,但基于之后殷某某归还了部分款项(该款存在归还债务混同的情况),故原审从衡平双方利益的角度,酌情确定周某某(含吴某某)享有系争房屋60%的产权份额,殷某某享有系争房屋40%的产权份额。至于根据双方关系,如不能维持共有,可另行通过提起共有物分割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产权由周某某、吴某某共同享有60%权利份额,殷某某享有40%权利份额。

原审法院判决后,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殷某某的建设银行卡资金往来可以清楚反映殷某某与周某某间是借款关系,并非委托购房关系。2、周某某与吴某某不能提供结婚登记材料,原审判决周某某与吴某某共同享有60%产权缺乏事实依据。3、原审认定周某某与殷某某共同购买系争房屋缺乏依据。周某某向殷某某付款285万元,殷某某向周某某支付180万元,即使法院判决周某某与殷某某系共同购房,也应该参照该金额比例确定双方之间的产权份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1、周某某将200万元划至殷某某名下并非借款给殷某某,而是因为双方存在恋爱关系。殷某某不具有还款能力,自己不可能将一大笔钱借给不具有还款能力的人。2、周某某与吴某某早年均在国外居留,开结婚证明有障碍,故未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办理过结婚仪式,实际生活多年并育有子女。部分购房款也是从吴某某的帐户中支付,原审判决吴某某与己方共有房屋份额是正确的。3、殷某某归还己方的180万元其实是周某某借殷某某股票帐户炒股的本金和盈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周某某的意见。购房款全部由周某某和吴某某支付,吴某某当然可以享有共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殷某某现上诉主张周某某用吴某某帐户中款项支付的房款及周某某向殷某某帐户中划款的200万元款项均系殷某某向周某某的借款。然其并无书面证据对其借款的事实予以证明,其举证的建行卡资金往来情况并不能证明殷某某的上述主张。至于吴某某是否能与周某某共同享有系争房屋份额的问题。鉴于房款中的85万元系由吴某某的资金帐户支付,周某某与吴某某共同生活多年,两人对购房款项属共有也无异议,故殷某某上诉认为吴某某不应享有房屋共有份额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即便按照殷某某所陈述的,其已归还周某某180万元,周某某在系争房屋出资也达到105万元,由于系争房屋总价仅为1,733,991元,从现在房款支付的资金比例上来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酌定的殷某某在房屋份额上的比例也是合理的。综上,殷某某的上诉请求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0元,由上诉人殷某某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审判员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刘建颖

书记员仇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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