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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路北“康丽女子”瘦身店门前,因庞XX与妻子马X等人找李某某夫妻理论经济纠纷问题,庞XX夫妻用脚踢“康丽女子”瘦身店门后,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中,李某某持菜刀将庞XX面部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庞XX面部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庞x元钱。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庞XX的陈述;3、证人赵X、周X、庞XX、刘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协议书及收条、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庞XX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兑现,本人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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