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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物业公司与王XX、蔡XX物业管理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XX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邓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王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蔡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XX,XX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XX物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XX、蔡XX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XX、徐XX,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蔡XX、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经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和XX业主委员会委托,对本市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业主,于1999年9月14日办理入住手续,自2004年7月起欠付物业管理费,至2004年12月计欠物业管理费708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欠费708元。

被告王XX、蔡XX辩称,被告确实未支付2004年7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由于原告至今未提供被告已支付物业费的发票,且未退还被告入户时支付的5400元预付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王XX、蔡XX提起反诉称,被告住房所在的XX小区由原告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物业管理。两份合同都约定由原告负责向业主收取运行费,并对运行费按实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按实结算运行费是原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但原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故要求原告返还运行费结余款2104.65元及支付利息(以2104.65元为本金,自200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储蓄利率计算),并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2000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的发票。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XX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与XX业主委员会于2005年4月就维修费、泵房电费、水箱清洗费、绿化养护费、停车费等费用的结算至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在裁决中,原告向上海仲裁委员会及XX业主委员会提供了所有结算凭证,仲裁部门已作出裁决书,原告的结算义务已经履行,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运行费少于实际支出,故不同意返还被告运行费结余款2104.65元及支付利息。至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发票的诉请,原告认为,被告可凭物业费收据至原告处更换发票。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业主,于1999年5月20日办理了入户手续。原告系系争房屋所在的XX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于1999年6月进驻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原告与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及房屋设备运行费,物业管理费按XX区物价局核定标准收费,房屋设备运行费按实结算等内容。2002年8月,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同年8月下旬,原告与XX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委托对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2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日,高层住宅电梯、水泵运行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收取,按实结算,合同还对物业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停车费等费用的收取标准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2004年8月,合同到期,应XX业主委员会的要求,原告延期管理至2004年12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其中运行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收费后,原告仅向被告出具收据,未出具发票。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支付。原告退出该小区至今未与业委会或业主就运行费的使用进行结算。

另查明,XX小区总建筑面积x.58平方米,该小区XX-XX号房屋为电梯房,其中XX至XX层需缴纳运行费,总建筑面积为5974.92平方米,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18.04平方米。

还查明,2005年4月15日,原告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原告在管理期间垫付了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及泵房电费、水箱清洗费、绿化养护费等费用,因业委会拒付,故请求裁决业委会支付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维修费x.56元,泵房电费、水箱清洗费、绿化养护费等x.34元。XX业主委员会答辩称,对原告未按规定程序实施的物业维修和更新所产生的费用,业委会不应承担,部分维修费用属开发商包修范围,原告应向开发商结算,维修养护费在维修基金中列支,但应按实结算,物业管理费中已包含泵房电费、水箱清洗费、绿化养护费,原告不应重复收取。仲裁审理期间,XX业主委员会还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原告返还停车费结余收益x元。仲裁审理中,原告向仲裁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维修费用任务单,对于其中涉及水箱清洗等费用清单一组及相关凭证,计包括212笔费用,对于其中涉及14-X号运行费用的12笔费用计x元,业委会认为原告已收取了运行费,运行费应按实结算,如有缺额可向业主补收,不应在维修基金中列支。上海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对于业委会就涉及运行费的12笔费用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仲裁庭不予支持。2005年11月23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上XX业主委员会应支付原告维修费x.70元;2.XX业主委员会应支付原告泵房电费、水箱清洗费、绿化养护费等x.30元;3.原告应支付XX业主委员会停车费x元;……。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出具的《XX公寓运行费收入支出明细表》,根据该表所列支项目,原告于2000年至2004年共应收取运行费x元,共计缴纳税金7842.82元,税后运行费为x.18元。运行费支出包括电梯电费x.97元、泵房电费(高层业主建筑面积为6940.99平方米)8396.73元、电梯管理人员开支x.27元、2000年至2002年期间电梯保养及修理费用x.20元。被告认为,对于运行费被告应收数额为x元没有异议,但对于税金一节,因原告不能从中盈利,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被告不认可其已缴纳税金,运行费结算时,不应扣除税金;对于电梯电费x.97元没有异议,但原告目前所列出水泵电费的计算面积为6940.99平方米,包括XX-XX号房屋一楼的业主,而事实上XX-XX号2-X楼业主建筑面积为5974.92平方米,按照原告的分摊方式,分摊后的泵房电费为7228.05元,被告同意结算时扣除该款;对于电梯管理人员开支,被告认为,事实上小区并不存在所谓的专职电梯管理人员,且人工费用支出大大高于运行费的收入款,原告如此列支人工支出有悖常理,故对该项不予认可;至于电梯保养、修理费用,被告认为,电梯在保修期间的费用应由开发商负担,故亦不同意该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XX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其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按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以原告未出具物业费发票及未退还预付款为由,拒付物业费,理由不足,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欠费,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合同,原告收取的运行费用应当按实结算,但原告至其退出该小区亦未能履行结算义务。原告虽曾就垫付的维修养护等费用,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时仅涉及了维修养护费用、停车费、2003年至2004年的电梯保养费等费用,而对于其它的运行费用,并未进行处理,故该裁决并不能视为原告已履行了对运行费的结算义务。被告现要求原告支付结余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运行费收入支出明细表》,被告对于其中的税金、水泵电费、电梯管理人员开支及电梯保养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缴纳了税金,但被告对于税金提出异议,且原告在审理中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已缴纳了税款,故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难以采纳;水泵电费一节,原告所计算的运行费分摊面积超出了运行费的收费面积,本院将参照原告的水泵电费分摊计算公式予以调整;关于电梯管理人员开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管理XX公寓小区时曾设专职的电梯保养人员,而该小区内仅有四部电梯,设立专职的保养人员,且保养人员的工资支出大大高于运行费的收取总额,有悖常理,故本院对于原告所述的该节事实难以采信;对于电梯保养费一节,目前原告所列支的费用与仲裁部门已处理的费用并无重复,原告亦实际支出,理应从运行费中扣除,故被告对于此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本院将根据原告出具的《运行费收入支出明细表》,并结合原、被告的相关意见计算运行费的结余款项。至于运行费结余款的利息,本院认为以从被告提起反诉之日起算较为妥当。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可凭物业费收据更换发票,故对于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可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XX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708元;

二、XX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XX、蔡XX运行费结余款1182.76元及利息(以1064.48元为本金,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储蓄利率计算);

三、XX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XX、蔡XX出具王XX、蔡x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已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发票。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XX、蔡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物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戴蔚雯

代理审判员马家骏

书记员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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