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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3281号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坤,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诉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坤、被告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6年3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两次借款共计x元。2007年、2008年8月1日被告分两次偿还了4152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钟某偿还给原告朱某借款9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持有的2004年8月15日x元和2006年3月21日3000元的两张欠条,是无效的。被告在2000年6月至2006年6月在埃尔夫润滑油广州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所属公司郑州中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从2001年4月起成为埃尔夫公司的润滑油经销商,中业公司润滑油业务负责人李文琳是原告的嫂子,被告与李文琳在2001年4月至2006年6月有较多的生意业务往来。2006年6月被告从埃尔夫公司辞职,从2006年4月开始,埃尔夫公司就开始通知各地经销商包括中业公司准备办理交接手续,特别强调欠账欠款,在交接工作之前提出,埃尔夫公司会安排处理这些事项,如果没有办理完相关工作手续,被告将无法到其他公司工作,这些惯例很多经销商都是知道和经历过的。二、原告所持的两张欠条,系2006年以前业务往来所发生的业务款项,原告早已在业务往来中归还结清,并且在2006年6月被告离开埃尔夫公司之前一个月的时间,埃尔夫公司通知中业公司处理与被告有关的事情,办理了完整的工作交接,所以原告与被告的所有经济往来有多次机会结清。三、其他与原告身份一样的经销商也都在2006年6月以前收到了埃尔夫公司所发出的结清与被告相关经济事务往来的通知,当年的经销商可以证明这一点。四、其他与原告身份一样的经销商证明,在与被告几年的业务往来中,会发生打欠条的现象,有时会出现被告支付完欠条款项后,经销商并没有把欠条给被告的情况,但是,大家相互清楚此欠条实际已经失效。五、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本身也值得怀疑,欠条不是完整的纸张,四周一圈有明显的波浪状的手撕痕迹,原告通过手撕欠条的办法,只是提取了有利于自己的部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零伍佰壹拾贰元整(x元)。”2006年3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3000元整(3000)。”之后,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偿还30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07年偿还1512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还款数额,原告主张已还款4512元,被告对其中的1512元不予认可,仅认可还款3000元,因原告主张事实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还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欠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艳梅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竟晓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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