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洛阳中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丽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明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红,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

上诉人洛阳中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中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红、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明立、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12日前,中国建筑二局洛阳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就此前为被告装修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x元,被告经审核认可为x元。2008年4月22日,经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决定,中国建筑二局洛阳装饰工程公司并入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装饰工程款,被告支付了部分装饰工程款,尚余38万元未付。2009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王某阳全权办理催收拖欠38万元的事宜,2009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确认了拖欠装饰工程款38万元的事实,当日,王某阳与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二程款3万元,以现佥消费卡的形式支付原告35万元充抵被告所欠原告装修主程款,并由原告开具收据。由于王某阳签订该协议时未经原告授权,事后原告又未于追认,引发本案诉争。

原审认为:原告委托公司职工王某阳办理催收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委托书明示此装修工程款由原告公司财务科郑杰专门直接收取现金,王某阳无权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以现金消费卡的形式支付原告35万元充抵装修工程款,该行为已超越原告委托其代理的权限。故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中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款38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可第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洛阳中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洛阳中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王某阳签订协议时未经被上诉人授权,已超越代理权限,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书不予采信,没有事实依据,查明事实错误。双方2009年10月签订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予履行。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查协议书效力,进行判决,不中止本案审理,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辩称:涉案协议系王某阳超越权限签订,内容明显违背了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书内容充分表明,38万元工程款必须以现金形式支付,由我公司财务科人员直接收取,这就排除了现金形式以外的可能,也表明王某阳既没有权利直接收款,更没有权利同意上诉人以其他形式代替现金形式支付。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错误。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委托王某阳催收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委托书表明须以现金形式支付,由被上诉人公司专门指定的财务人员郑杰直接收取。王某阳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以现金和消费卡形式偿还欠款(38万元)的行为已超越被上诉人委托其催款的代理权限,视为王某阳超越代理权限签订之协议,在被上诉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为无效协议。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全额工程款。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已针对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另案起诉,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就是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已在本案中就该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并进行了审理,对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洛阳中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晖

审判员:裴文娟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