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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邵阳市蓓蕾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玉清,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蓓蕾幼儿园,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岳小卫,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邵阳市蓓蕾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玉清、被告邵阳市蓓蕾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委托代理人岳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平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东头三间门面租赁给原告,租期某年,于2011年5月8日合同期某,同时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期某后,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承租给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遵守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依法经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组织投标,许云姣以年租金x元中标。《租赁合同》到期某,被告企图违约将东头三间门面租给许云姣,遂要求原告迁出上述三间门面。而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第7条的约定,要求行使优先承租权,遭到被告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优先承租权,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拒绝迁出承租的三间门面,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许云姣的同等条件将东头三间门面优先承租给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按照许云姣的同等条件(租期某年,年租金x元)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阳市蓓蕾幼儿园口头辩称:被告按照原告赵某的要求进行招、投标,赵某参与投标,但并未中标。被告已告知原告房屋收回自用,所以原告没有优先租赁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3日,原告赵某(乙方)与被告邵阳市蓓蕾幼儿园(甲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幼儿园东头的三间门面租给乙方,租期某2006年5月8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共计5年。租赁期某,乙方不得在门面内搞饮食,不得将门面转租他人。如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即刻终止合同。2、年租金x元,付款方式每年交一次,交费时间2006年5月、2007年5月、2008年5月、2009年5月、2010年5月。3、乙方按水表、电某、实际用水用电某月向甲方交纳水电某……7、合同期某后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承租给乙方。8、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造成一切后果由违约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遵照履行。2010年6月25日,被告邵阳市蓓蕾幼儿园召开招标会,决定以公开投标的方式产生下一届门面租赁者。原告赵某参加了投标会,投标x元属于第二标。原告对此不服,以投标单上没有签名为由不予认可投标结果。

2011年5月8日,门面租赁期某满,原告赵某拒绝返还门面。次日,被告邵阳市蓓蕾幼儿园邀请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红旗派出所干警、邵阳市教育局综合治理科科长协调其与原告之间的门面租赁纠纷。调解会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园长当场宣布门面收回后不再对外出租,邵阳市教育局的代表也明确表示由于门面发生纠纷,教育局决定被告的门面收回自用。由于原、被告的意见分歧很大,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遂当场向原告送达了《门面到期某知书》,但原告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双方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门面到期某原告的优先承租权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优先承租权的规定,因此优先承租权并非法定权利,但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双方可以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优先承租权,故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并不排斥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优先承租权在学术上的解释是指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期某届满后出租人继续出租租赁物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第三人取得租赁权。具体来说,优先承租权是一项期某权,它成立于租赁关系开始时,发生于租赁合同届满之日。行使优先承租权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只能由原承租人行使;二是原租赁合同期某后出租人继续出租租赁物;三是要在“同等条件”下。“同等条件”具体为房屋租赁的用途、期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因此,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是承租人取得优先承租权的前提条件。如果出租人将房屋收回自用或者不再出租,承租人便不能主张继续承租,更谈不上所谓的优先承租权。

本案中,被告邵阳市蓓蕾幼儿园虽然在租赁期某届满前采用公开投标的方式决定门面继续承租者,但由于原告赵某拒绝接受招标结果而使招标活动流于形式。事后及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一再坚持门面不再对外租赁,因此,即使原、被告在2006年4月13日的《租赁合同》中第7条约定了“合同期某后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承租给乙方。”这一条款,也因为被告将门面收回自用的决定而导致原告无法行使优先承租权。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为剥夺原告的优先承租权而借口收回门面自用,却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成立,因此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门面到期某收回自用,是其行使房屋所有权的一种方式,理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宏斌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洁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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