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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王某乙、郭某某销售假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559

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押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08年12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08年12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起,被告人张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李某”(另案处理)所销售的药品系假药,批准文号为伪造的情况下,仍非法低价购买并向外销售。经查,张某甲花费x元,先后十六次从“李某”处购得多潘立酮片、消渴丸、多维元素片(21)、酒石酸美托洛尔、地奥心血康、健胃消食片等假药十几种。后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假药加价后,以5万某元的价格,分十二次销售给被告人王某乙。

被告人王某乙自2008年7月份开始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假药,并伙同他人以李东伟、李明伟、李锋、宋飞等假名,以发送保健品的名义,通过物流向巩义市汇丰药品有限公司宋陵药店、巩义市汇丰药品有限公司芝田镇第十一店、洛阳涧西区仁康大药房等十一家药店销售假药,销售金额达x元。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于2008年8月份曾参与销售假药,9月份退出。2008年11月,被告人王某乙、郭某某与曲利军(另案处理)商议合伙销售假药,并约定由被告人王某乙、郭某某共同出资,王某乙负责进货,曲利军负责销售,郭某某负责收款,三人按比例分红,直至案发。公安机关从王某乙处及豫鑫物流、中邮物流扣押多潘立酮片1370盒、消渴丸800瓶、酒石酸美托洛尔80盒、健胃消食片1440盒。其中,消渴丸和酒石酸美托洛尔的销售价格总计为x元。

经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其中,地奥心血康、消渴丸、酒石酸美托洛尔三种药品为处方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张某己、王某庚、周某某、班某某、赵某、万某某、杨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物流发货清单复印件及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检验报告、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巩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王某乙案件中药品分类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郭某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且其销售的处方药的批准文号为伪造,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郭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乙、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常永茂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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