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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夏某某婚约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56岁。

被告夏某某(又名夏X),女,23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6日(农历)订婚,此后,原告分三次共给付被告彩礼x(含x元的现金和价值1200元的礼品)。2009年1月14日(农历),双方解除婚约,被告退还原告彩礼9000元,仍下欠5000元,被告于2009年3月1日针对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保证年底前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被告订婚后,原告先后两次共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和若干礼品,后原、被告一同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发现原告与另一女性同居,遂提出解除婚约,为此,双方家人经他人协调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返还原告彩礼9000元,其余2600元则作为购买礼品折款赠予被告,后原告仍感不平,威逼被告写下5000元的欠条。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甲的身份证及夏某伏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某甲的基本情况与被告夏某某又名夏X的基本情况之事实;2、欠条2份,以此证明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x元,被告已返还9000元,现仍下欠5000元未还之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查夏某某之父夏x笔录及被告的答辩状各1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X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因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方承认5000元内含有部分礼品,故对此欠条不予认定。

原告方对本院调查夏x笔录有异议,认为其所述不属实;对被告的答辩状意见为:原告方除了给付被告方彩礼款x元之外,原告方及其亲属又给付被告小额的现金共计1200元,另有价值1200元的礼品。结合原、被告之陈述,原告方对夏某笔录之异议成立;原、被告均认可彩礼现金为x元,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方所称其它彩礼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6日(农历)订婚,此后,原告先后共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及礼品若干。2009年1月14日(农历),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方返还原告方彩礼9000元,仍下余2600元。2009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5000元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经人介绍形成了婚约关系,原告为此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为此返还原告彩礼9000元,下余2600元未退,对此2600元彩礼,被告应予返还;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5000元的欠条,但其中除了下余现金2600元外,还含有原告给予被告的礼品折款,礼品应视为赠予,不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元之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应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2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勇

代理审判员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骆其顺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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