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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先、贾某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判决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先、贾某娃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奇峰、李永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先、贾某娃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立、被告人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本村李玉先家门口,因琐事和被害人贾某毛、李玉先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将贾某毛、李玉先打伤。经法医鉴定,贾某毛的伤情为轻伤、李玉先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贾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先、贾某娃及委托代理人贾某立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贾某某赔偿李玉先、贾某娃经济损失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及其亲属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杨晓娜

代理审判员陈瑞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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