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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贾某丁、杜某戊、第三人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金鹅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金鹅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53岁,汉族,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53岁,汉族。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X,男,59岁,汉族。

被告:雷某某,男,48岁,汉族。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德福,洛阳市吉利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贾某丁,男,50岁,汉族。

被告:杜某戊,男,49岁,汉族。

第三人: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郑某某,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

负责人:刘某某,组长。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贾某丁、杜某戊、第三人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鹅村委)、第三人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金鹅一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08年4月16日、2008年10月9日开庭审理,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10月3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杨某、轩军强,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德福,被告杜某戊,第三人金鹅一组负责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丁(参加了2008年4月16日、2008年10月9日的庭审)、第三人金鹅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1日,原告和金鹅村委签订十年期租赁合同,金鹅村委将东岭守护营大院租赁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大院内种植树木,增建了房屋、猪舍、水池等建筑物,进行生猪养殖培育。2007年6月份开始,原告与村委协商继续租赁事宜,后发现大院内树木房屋等悉数被毁,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是被告所为。因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归还抛掉的树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1份、1997年11月25日金鹅村委会通知1份、吉利乡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2007年6月29日金鹅村双委会会议记录1份、金鹅村委出具的欠条2张、欠款证明1张、金鹅村委会证明1张、吉利区农业综合执法办公室证明1份,证明守护营大院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原告承包金鹅村守护营院地用于养殖,承包到期后原告又与金鹅村委协商续包事宜,金鹅村委至今尚欠原告款项,足以与承包金相抵,该土地上的树木猪舍及相关附属物归原告所有。经质证,五被告认为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没有村委会决议,没有公示,没有村民代表参加,当时的村委会主任贾某顺也不知道签订合同的事情;金额村委的通知是份假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签名,是伪造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吉利乡政府没有对土地确权的权利,该权利归土地仲裁部门所有,乡政府应当拿出相关证据证明该守护营归村委所有,原告反映的经济受损问题不是事实,原告并没有经济受损,原告的财产在守护营里放着,被告没有处理原告的财产,原告霸占一组的土地10年,从没有交过土地承包金;村双委会的会议记录的记录人是原告的堂兄贾某宁,有一部分没有记录,该记录不真实,被告有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金鹅村委的欠条和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欠条与本案无关,所欠款项不能与承包金相抵;村委会证明和吉利区农业执法办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原告承包期内没有砍伐树木。第三人金鹅一组认为租赁合同是村委签订的,村委无权用一组的土地与原告签订合同,这些土地自1969年起归一组所有。

2、2007年11月28日、11月29日吉利派出所接警登记表2份、照片2张,证明五被告毁坏地上附着物的事实和地上附着物被毁坏后的现场情况。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接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11月28日原告的承包期已满,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向杜某戊说明情况后,杜某戊说一组已经把守护营承包给王某乙等三人,如果贾某甲不清理,王某乙等三人可以组织清理,费用由贾某甲支付;正常猪舍的墙应当有1米多高,上面有蓬,但实际去清理时猪舍是露天的,已经没有蓬了,墙有1米高,部分已经毁坏,没有毁坏的部分在垃圾中埋着。对照片没有意见,第一张是清理前的情况,第二张是清理后的情况。第三人金鹅一组的质证意见同上。

3、2007年6月30日的录像带、地上附着物清单、守护营建筑平面图,证明被毁坏地上附着物原状。经质证,五被告认为录像与本案无关,这是6月30日的录像,而被告是10月进行清理的;对于财产损失清单,被告只见过动力线,现在动力线还在空中架着,2合小木门、1合大木门、水缸、板凳都在守护营放着。第三人金鹅一组的质证意见同上。

4、证人郑某某(原告的妹夫)的证言,证明1997年7月到2005年3月证人在原告的猪场干活,其中2000年没有去干,后来猪场承包给郑某旗经营,2007年6月30日证人在猪场录像,证人清楚原告的猪场情况,原告提供的猪场财产明细是证人亲自所写。经质证,五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的亲戚,证人提交的猪场财产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到猪场清理时没有见到这些财产。金鹅一组认为土地是一组的土地,一组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当时的村长贾某顺和现任村长王某都不知道这份合同,合同是伪造的不受法律保护。

5、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金娥村委知道将土地租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王某乙、王某丙、贾某丁称不知道此事。雷某某认为证据不属实,三组组长当时没有发言。杜某戊称当时在场参加会议,会议上程远见说铁路线是两次征地,一次性调地,但记不清调到何处,贾某说地是村委的,但说不清具体归哪个组,后来杜某戊和朱宏喜离开,会议没有开成,根本就没有这个会议记录。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是按照组长的指示,根据承包合同对守护营院进行修建,并未拆毁房屋。2007年5月1日,三人与金鹅一组签订了守护营院承包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32年5月1日,共25年,这是全村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承包到期后,原告已将属于原告所有的石棉瓦、檀条、喂猪的禁闭笼等物全部拉走,只留下破损的猪圈墙和八棵树木。原告合同到期后,一组组长杜某戊多次通知原告把属于他的东西全部清走,否则视为放弃,但原告在长达三、四个月的时间内无动于衷。组长杜某戊于2007年10月份通知我们对守护营院进行修复改建,并言明将八棵树刨掉作为修复门窗和清理垃圾的费用,原告如果拉走树木应支付刨树的费用。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三、本案争执的守护营院的权属不明,应当由有关部门先进行确权,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四、原告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守护营院地本是一组的土地,村委超越职权与原告签订合同,违背了合同法和村X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五、由于本案与村X组均有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村X组为本案被告,以便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为证明其辩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杜某辛、贾某己、贾某、刘某某、石某某的书面证言、村委的证明和村委会计刘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守护营院地所有权归金鹅一组所有,原告没有交过承包金,以及当时的村长贾某顺不知道当时签订合同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刘某某的证明没有异议,认为其他证人证言所涉及的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对于村委证明认为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会议记录相矛盾,是伪证,该证明虽然有村委公章,但仍应视为石某本人的证言。贾某丁和杜某戊无异议。

2、收款条5张,证明清理守护营支付的工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贾某丁和杜某戊无异议。

被告贾某丁辩称,被告是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的雇工,2007年10月下旬开始干活,用自己的三轮车清理守护营的垃圾,主要是胡乱堆放在地面上的砖头瓦块,共干了将近两个月,把杂物清理完毕,并砌了院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贾某丁未提交证据。

被告杜某戊辩称,被告是金鹅村X组的原任组长,2007年7月3日后多次通知贾某甲把守护营院内的垃圾和砖头瓦块拉走,以便一组还耕土地,但贾某甲没有清理。后来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来找,被告说一组已经把守护营承包给你们,如果贾某己不清理,你们组织清理,费用由贾某己支付。大概在12月时被告又去找了贾某己一次,让他把院内树木刨走,他们家人把被告打了一顿,严重侵害了被告的权利。后来被告就通知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把树刨了充当14孔窑的门窗的费用,因为原告已将公共财产12孔窑的门窗拆掉拉走了,当时原告承包时这些门窗都是完整的。原告把14孔窑的门窗安好,把清理垃圾的费用拿出来,就可以把树木砖头拉走,好砖块和树木都在院内放着。

被告杜某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金鹅村委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金鹅一组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理由,第一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守护营的地是一组的地,原告强行占了十年,没有给一组交过分文承包金。一组把守护营的地租给被告,是一组的权利,原告没有任何发言权。原告强行占有守护营期间,一组召开过两次组民会议,群众一再要求土地收归一组使用。

第三人金鹅一组出示下列证据:

1、济源市X镇X村委会、连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证明守护营的土地属于村X组管理,金鹅村的守护营地应当归一组管理。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第三人主张的事实。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贾某丁认为既然是一条铁路线,都是一个国家政策,连地和店留的守护营土地都归小组所有,金鹅村也应当归小组所有。

2、金鹅一组X户村民的签名,另外两户由于家里没有人,没有签名,证明守护营的土地是一组的土地,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当年守护营承包时,当时的村支部书记兼村长刘某道及现任的村委委员郑某某是一组村民,但是都没有在上面签名,签名中有许多人在70年代还未出生或者未成年,另外有80年以后由外村X村一组的人,他们不可能知道守护营的征用和归属的问题。另外签名中的王某乙和王某香是夫妻,与第三人所说的一户一签不符。这些签名全部是一组社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只是表达了第一组村民的意愿,并不能证明该守护营土地归属的事实。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无异议,贾某丁未发表意见。

3、证人贾某己的证言。证明贾某己于1995年到1997年下半年任金鹅村村长,期间没有以村委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过协议,没有接到任何证明守护营归村委所有的手续,当时的书记是刘某某,村委的公章由证人管理,证人没有在空白纸上盖过公章。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所说村委没有与原告签过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杜某戊和金鹅一组无异议。贾某丁未发表意见。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1983年联产承包分地时,原来守护营下面的菜地是证人承包,当时守护营里面的地是荒地,村里没有人管理,南边的部分证人开荒种地,北边的部分郑某珍开荒种地,守护营的地证人一直种到原告建猪圈的时候,当时原告是电工,免了证人几个月的电费,当时没有围墙。经质证,原告、被告及金鹅一组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5、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贾某己任村长期间原告任副村长,原告在守护营建猪圈,要推王某丙在守护营西边公路边的厕所,原告与王某丙发生纠纷,证人从中说和,原告同意一年给王某丙五车猪粪。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杜某戊和金鹅一组均无异议。贾某丁未发表意见。

6、证人杜某辛的证言。证明1968年修铁路时占用的地都调过,在铁路修成后,守护营的地面积小,村里没有调地。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在村内担任过任何职务,证人没有参与一组调地的事情,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杜某戊和金鹅一组均无异议。贾某丁未发表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吉利公安分局对王某乙等三人涉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一案终止调查的下列材料。

1、询问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的笔录,三人述称守护营地原是一组的土地,原告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一组将该土地承包给三人,通知原告拆除废弃的猪舍无果,杜某戊同意将猪舍拆除,拆除时仅有烂石棉瓦、砖头块,刨掉八棵树是一组的财产。经质证,原告认为三人所述现场是破旧的石棉瓦、砖头块与事实不符,并称没有通知过杨某,八棵树是原告的财产。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均称未拆除猪舍,仅是清理现场垃圾。杜某戊和金鹅一组认为猪舍是原告拆除的。贾某丁不清楚此事。

2、询问石某的笔录,石某述称守护营院地原是一组的土地,部队撤走后村委将该院地承包给贾某甲夫妇,2007年6月30日到期,贾某甲未续包,村双委研究后认为,当时占用守护营院地没有给一组调地,因此把这块地给了一组,一组承包给王某乙等三人,证人与杜某戊及承包人王某乙等人通知贾某甲夫妇将猪舍拆走无果,2007年10月下旬,王某乙等三承包人将猪舍拆掉,当时有烂石棉瓦、砖块等物,没有大门。经质证,原告认为村双委没有研究确定守护营院地归一组的事。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认为守护营的地村委只是占用过,个人在里面办过缝纫机学校,一组一直没有要租金,部队走了以后应归一组,三人没有拆除猪舍。杜某戊和金鹅一组认为石某所述王某乙三人拆除猪舍与事实不符。贾某丁未发表意见。

3、询问杜某戊的笔录,杜某戊述称守护营院地原来是一组的土地,守桥部队走后,村委将该地承包给贾某甲,贾某甲在该地上建有猪舍,合同到期后一组将该地承包给王某乙等三人,证人与支书石某及承包人王某乙等人多次通知贾某甲拆除,但贾某甲一直未拆,王某乙等三人就将猪舍拆除,实际仅有烂石棉瓦、砖头块,另外刨掉八棵树,拆掉的东西仍在院内存放,猪舍是贾某甲自己拆除的。经质证,原告认为杜某戊说的守护营和八棵树是一组的不是事实,杜某戊并没有通知杨某拆除。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认为2007年6月30日通知原告让他自己拆除猪舍,被告没有拆原告的猪舍。贾某丁称并不知道此事。

4、询问王某的笔录,王某述称守护营院地原由贾某甲、杨某夫妇承包,承包合同到期后贾某甲想续包,村双委研究后未定方案,后来一组将该地承包给王某乙等三人,村双委知道后未研究过此事,该地是村X组不清楚。原告、被告和金鹅一组均无异议。

5、询问杨某的笔录,杨某述称守护营院地是1997年承包村委的土地,合同到期后向村委申请续包,村委研究过此事,但没有签订合同,2007年10月下旬王某乙等人将猪舍拆除,将院内八棵树木刨掉。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称没有见过杨某所说的财产。贾某丁称并不清楚此事。杜某戊和金鹅一组认为王某乙等人未拆除原告的猪舍,另外原告与一组没有关系。

关于损毁物的价格,本院依法委托洛阳市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共计x元,其中看猪舍318元,住宿小院围墙660元,饲料加工房4984元,豆腐院围墙、锅台、水池1416元,杀猪院围墙607元,杀猪锅台245元,产床450元,放药房369元,后备母猪舍697元,种猪圈754元,肉猪舍4862元,水管218元,杀猪大锅130元,硬化地面1067元,水缸40元,水表12元,大木门X元,小木门X元,桃树12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八棵树的价格没有做出鉴定,另外价格偏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认为没有见过原告的财产,与原告无关。贾某丁称与其无关。杜某戊和金鹅一组称没有人损坏原告的财产。

综合本案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认定如下:

1997年7月1日,金鹅村委(甲方)与贾某甲(乙方)签订关于东岭守护营大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标的为守护营约四亩土地,内有砖窑十四孔,西至济坡公路,南至王某路,东与北至崖边,租赁期限为十年,每年租金300元,第一年租金300元免交,用于大院维修护理,从第二年起每年7月1日前交纳租金300元,贾某甲租赁用于养猪,不得随意拆除院内房屋,但可以进行维修和修建新的建筑物,维修及修建费用由贾某甲自行承担,贾某甲新修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合同到期可自行拆除,也可以与金鹅村委协商作价处理。该合同后甲方加盖金鹅村委印章,无人签名。合同签订后,贾某甲先后在该院东北部砌起围墙,并在院内新建了猪舍从事养殖业。2007年5月1日,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与金鹅一组签订守护院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5年,每年承包金为300元,前十年承包款用于复耕补偿和砖窑加固与维修,在承包期间因该院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由金鹅一组进行调解。2007年6月30日,金鹅村委主持召开议事会,与会人员对守护营院地的归属问题发表了意见,杜某戊参加会议但中间退场。贾某甲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杜某戊和村支书石奎以及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通知贾某甲夫妇拆除猪舍,但贾某甲夫妇未拆除猪舍。2007年10月下旬,经征得杜某戊同意,并有石奎和杜某戊在场的情况下,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三人将猪舍拆除,并将院内的六棵桐树、二棵杨某刨掉,贾某丁受雇于三人参与清理拆除猪舍的垃圾。金鹅村委证明院内的树木归贾某甲所有。2007年11月28日,贾某甲之妻杨某到吉利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家的猪舍被损坏,吉利派出所经调查于2008年2月22日终止调查,建议到法院解决。2007年11月30日,贾某甲到吉利乡政府进行信访,反映其所承包的守护营院地的确权问题以及经济受损问题。吉利乡政府的查处意见为:1、该村守护营地归属问题。该地块是上世纪七十年代由部队守护金鹅桥时所征用土地,后来部队撤走后,交由金鹅村管理,村里在该地块上经办过企业,直到1997年7月1日,经村双委集体研究决定,承包给本村X村民贾某甲用来搞养殖,承包期10年,于2007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关于该地块归属问题,一组提出的应属该组所有没有任何依据,况且该地块以前一直由村委管理,2007年6月29日已经村双委研究一致通过应属村委所有,因此,乡政府认为,该地块应属金鹅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应有金鹅村两委按土地承包程序进行。2、贾某甲反映的经济受损问题。经调查组向贾某甲及部分村民了解,贾某甲反映的经济受损问题属实,因贾某甲已向派出所报过案,且此案属于治安案件,建议其走法律渠道解决。处理意见为:1、守护营地应属金鹅村集体所有;2、贾某甲反映的经济受损问题,建议其走法律渠道解决。贾某甲承包守护营院地期间未向村委交过承包金,但村委于2003年给贾某甲出具的二张欠条,载明欠贾某甲部分款。本院受理该案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东围墙内部残存猪舍拆除后的地基,院内有6棵桐树、2棵杨某、1口水井、1个水缸、1个水表、4棵花椒树、5根水泥檀条等物。关于损毁财物的价格,本院依法委托洛阳市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贾某甲向鉴定机构提供了损坏物品明细,经鉴定共计x元,其中看猪房318元,住宿小院围墙660元,饲料加工房4984元,豆腐院围墙、锅台、水池1416元,杀猪院围墙607元,杀猪锅台245元,产床450元,放药房369元,后备母猪舍697元,种猪圈754元,肉猪舍4862元,水管218元,杀猪大锅130元,硬化地面1067元,水缸2口40元,水表1个12元,大木门X合280元,小木门X合300元,桃树2棵120元。贾某甲花去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金鹅一组述称守护营地属于该组经营管理,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他村的情况不能当然比照执行,故金鹅一组的主张不能成立。金鹅一组在对守护营院地无相关经营管理权的情况下将该地承包给王某乙等三人经营,并同意王某乙等三人将院内的猪舍拆除、树木刨掉,应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承包合同到期后,理应及时将承包的守护营院地交付给金鹅村委,并拆除猪舍,但在金鹅一组组长杜某戊和村支书石奎以及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通知拆除的情况下,一直不予交付和拆除,应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承担60%的民事责任。王某乙等三人受第三人金鹅一组的指派,并且金鹅一组组长杜某戊和金鹅村委支书石奎在场的情况下将猪舍拆除并刨掉树木,属于职务行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杜某戊系金鹅一组组长,其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金鹅一组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杜某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关于未拆除猪舍,仅是到现场清理垃圾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且三人在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均已认可拆除猪舍的事实,故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贾某丁受雇于王某乙等三人,虽实施了拆除猪舍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金鹅村委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三人受金鹅一组指派将猪舍拆除,现虽无原物,但贾某甲提交了猪场的结构明细和录像资料,与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并无矛盾,对此贾某甲已完成举证责任,王某乙等人辩称猪舍的情况不符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王某乙等人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贾某甲要求赔偿小木门X合、水缸2口,王某乙等三人仅认可2合小木门、1口水缸,其他的物品贾某甲不能举证证明,故小木门应按2个认定,水缸应按1口认定。贾某甲要求赔偿的大木门、小木门和水缸,王某乙等三人称仍在院内存放,因此可以归还原物,否则应赔偿相应损失。贾某甲要求赔偿的桐树和杨某经本院两次勘察均在守护营内存放,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和杜某戊辩称归金鹅一组所有无证据证明,故应予以归还。贾某甲要求赔偿的产床和桃树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贾某甲要求赔偿的一个水表仍在守护营院内,故亦不予支持。贾某甲的猪舍有一部分是现存围墙,可以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鉴定书中的总额x元扣除水缸40元、水表12元、大木门X元、小木门X元、桃树120元、产床450元,余款x元由金鹅一组按其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赔偿原告贾某甲经济损失x元的40%,即6530.8元。

二、第三人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归还原告贾某甲一口水缸、一合大木门、二合小木门,或折价赔偿贾某甲经济损失420元。

三、第三人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归还原告贾某甲桐树6棵、杨某2棵。

上述三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38元,由被告金鹅一组承担400元,原告贾某甲承担238元。(诉讼费和鉴定费已由原告贾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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