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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曾用名朱X),男,36岁,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许广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泽灿,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田某乙(曾用名田X),男,37岁,汉族。

原审被告田某丙(曾用名田X),男,36岁,汉族。

上诉人朱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委托代理人许广新,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泽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经合法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9日上午,原告董某某与董某敏、朱某丁等人在淮阳县X镇X村饭店吃饭,被告田某乙、朱某甲、田某丙驾驶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车主为朱某甲)行至该店,在此吃饭,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田某乙、朱某甲、田某丙驾车离去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董某某等人赶到被告田某乙所驾驶车辆左侧车门前抓住方向盘欲与之理论,被告田某乙将董某某跺倒车旁,并驾车离去。董某某倒地后,其下腹部遭被告田某乙驾驶车辆碾压。经鉴定董某某的伤情为重伤。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某左下肢伤残程度为Ⅸ(九级)、右下肢伤残程度为Ⅹ(十级)、腹部损伤程度为Ⅹ(十级)。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7019.50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x元,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2085元。后又在项城市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周口市眼科医院、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淮阳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等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434元。鉴定费5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500元,但被告方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田某乙为被告朱某甲所雇佣司机。因此事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又查明,原告方多次到新站派出所及被告朱某甲处要求被告拿钱给原告治伤。被告朱某甲、田某乙共支付给原告董某某医疗费共计x元。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某甲作为该五征牌农用车的车主且雇佣被告田某乙,理应对原告的此次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乙因过失致董某某重伤,应当与朱某甲对此次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相关规定,同时参照河南省上年度赔偿有关标准,原告董某某应得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x.50元。2、营养费,住院49天,每天10元,应为4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9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应为1470元;4、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住院49天,应为598元。5、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住院49天,应为598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综合考虑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4454元/年×20年×30%=x元;7、鉴定费500元;8、交通费,考虑原告多次住院及转院,以2000元为宜。上述共计x.50元。关于原告所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x元之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新站镇X村视介华卫生所的治疗费x元。因原告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出被告田某丙对其损害的证据,故应驳回其对田某丙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朱某甲称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方从2005年至2008年每年多次去新站派出所,被告朱某甲要求被告拿钱治伤,且田某乙于2008年9月22日才被抓获,并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甲、田某乙赔偿原告董某某各种损失共计x.50元,已付x元,余款x.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20元,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朱某甲、田某乙负担16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朱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是由被告田某乙将其跺倒在车旁后造成的,对此田某乙已经判刑,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赔偿了x元,不应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田某乙受雇于五征牌农用车车主朱某甲的事实清楚,结合本案,实际上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的损害,该农用车辆所有人及车辆实际驾驶人即雇员及雇主对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朱某甲、田某乙对该事故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适当,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2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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