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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与被告穆某某、第三人白某丙、第三人白某丁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甲,男,63岁。

委托代理人赵雨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33岁。

被告穆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赵楠、王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某丙,女,60岁。

委托代理人常景凤,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某丁,女,57岁。

委托代理人常景凤,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穆某某、第三人白某丙、第三人白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委托代理人赵雨民、白某乙、被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楠、王某某、第三人白某丙、白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景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甲诉称:原告父亲白某才(又名白某顺)共有白某甲、白某丙、白某丁、白某花(已故)四位子女,被告穆某某是白某花女儿。白某才系圃田乡X村民。2003年7月该村实施整体拆迁,白某才原有建筑面积125.53平方米,白某才获得附着物补偿费、按面积奖、过渡费等补偿款共计x元,和64.7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即五洲小区X号院X号楼X号房产。因白某才属于集体资产股东,每月还应当分配股金。2008年2月18日白某才去世,同年3月21日白某花去世,白某才的遗产应由其子女继承。被告却一直占据该房屋,并领取白某才的股金拒不返还,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利。

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告父亲白某才的遗产:征迁补偿款x元、股金1300元(计至起诉之日,以后股金继续主张)、五洲新村小区X号院X号楼X号房产,约64.79平方米,请求判令原告取得上述遗产的1/4,约合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穆某某辩称:征迁补偿款x元不是白某才的遗产,原告无权继承;白某才生前没有房产,白某才宅基地上的房子是被告公公周长文出资修建的;当时白某才年事已高,独自生活,为了让被告照顾他生活,与村委、周长文协商,让周长文在白某才宅基地上建房,不要申请宅基地,白某才将原来的土坯房拆掉,1995年周长文在其宅基地上建了四间半平房,约125平方米;2002年6月,被告和丈夫周善忠在原房基础上加盖一层约200平方米;五洲新村小区X号院X号楼X号房产所有权是周善忠,原告无权继承;征迁安置指挥部与周善忠签订了安置协议,周善忠依据该协议取得了房产所有权,并且,周善忠依据协议支付了安置房款;白某才的股金并非由被告掌管,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

第三人白某丙诉称:要求分得原告所诉遗产的1/4,因白某丁尽到了对白某才的全部赡养义务,同意将五洲新村小区X号院X号楼X号房产判归白某丁。

第三人白某丁诉称:要求分得原告所诉遗产的1/4,因白某丁尽到了对白某才的全部赡养义务,要求取得五洲新村小区X号院X号楼X号房产的所有权,对其他继承人按份额给予补偿。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X乡X村民白某才(又名白某顺)共有白某甲、白某丙、白某丁、白某花(已故)四位子女,白某甲在西安工作。被告穆某某是白某花女儿。

1995年9月份,被告穆某某的公公周长文在白某才的宅基地上建了四间半平房。2002年6月,被告和丈夫周善忠在平房基础上加盖一层。

2002年12月12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郑东新区起步区管城区域建设征地补偿实施方案》,其中关于住房安置的规定是,被征用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房,采取过渡性安置,部分等面积置换、超面积自购的方法。……村民住宅安置房,以户为单位,被拆迁时认定的三层以下人均50平方米内的实际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等面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安置户人均50平方米的部分,人均超面积5平方米以内的,按建筑成本价购买,人均超面积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建筑成本价上浮10%购买。每个农户家庭安置房总面积一般控制在人均60平方米内。

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郑东新区征迁安置指挥部(以下简称征迁指挥部)开始对东周村进行拆迁,拆迁补偿是以户为单位。2003年4月14日,征迁指挥部登记被征迁村民户口时,将被告穆某某及其丈夫周善忠、被告的儿子周田、周田川、白某才五人登记在一户中,并注明:土地证为白某才,周善忠户口本户主为周长文,为便于结算分开填写,白某才为周善忠岳丈老爷,白某才现同周善忠生活。

征迁指挥部确定了被告穆某某及其丈夫周善忠、儿子周田、周田川、白某才五人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总额为x元,包括附着物补偿款x元、劳动力安置费x元、过渡费5000元、拆工费x元、搬家费625元、户搬迁奖2000元、按面积奖x元。其中,劳动力安置费、过渡费、搬家费均系按人头分配的费用,属于白某才的共计6125元。征地补偿款总额x元减去应扣除的安置房款7万元,剩余x元,为实领补偿款,领款人是被告。

2003年4月24日,周善忠作为被拆迁人,与征迁指挥部及村工作人员签署了拆迁验收单。2004年10月20日,周善忠与征迁指挥部签订了五洲新村房屋安置协议,确定了应当分给周善忠一家的三套安置房位置及面积,周善忠已结算交款的安置房共3套,所有权归周善忠。三套安置房分别位于五洲新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64.79平方米)、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120.49平方米)、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124.43平方米),三套房屋价款分别为x.21元、x.16元、x.54元,共计x.91元,扣除应发放的部分征地补偿款7万元,剩余x.91元,是周善忠应向征迁指挥部交纳的房款。2004年10月20日,周善忠向征迁指挥部交纳了房款x.91元,天然气配套费3300元,共计x.91元。其中,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价格构成是:50平方米以内单价322元每平方米;超出5平方米单价644元每平方米;超出5至10平方米单价708.4元每平方米;超出10平方米单价552元每平方米。综上,被告实领补偿款x元,又交纳房款、天然气配套费x.91元,被告实际得到补偿款x.09元。

在搬迁完成后,相关部门对五洲新村小区居民的原地址与现地址进行了登记,在该登记表中,上述五人被分开填写,白某才单独一户,其现地址是五洲新村小区X号院X号楼X号;被告穆某某及其丈夫周善忠、儿子周田、周田川为一户,现地址是五洲新村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2008年2月18日白某才去世,同年3月21日,被告母亲白某花去世。现该三套安置房均由被告占有、使用。

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白某花的户口本;2.火化证明;3.征地补偿实施方案;4.五州汇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5.土地证;6.普查确认登记表;7.拆迁村民户口登记表;8.征迁指挥部出具的证明;9.回迁安置人员名单;10.五周新村小区居民登记表;11.已征迁村民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12.证人邢××证言;13.五州新村房屋安置协议;14.五州新村房屋安置通知单;15.交纳房款收据;16.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7.征地补偿费用结算总表;18.住房安置结算凭证;19.建设征用地、附属物清点登记表;20.附着物补偿核算表;21.劳动力安置、搬迁、奖励费用核算表;22.拆迁验收单;23.一户多宅分户确认表。

本院认为:拆迁补偿时征迁指挥部将白某才与被告一家作为一户进行补偿结算,补偿包括补偿款和安置房两部分。

征地补偿款包括对原建筑物的补偿,也包括对被拆迁人口的人均安置费用。征地补偿款中的附着物补偿款x元,是对原建筑物的补偿,原建筑物是被告公公及被告夫妻所建,不属于白某才所有,故附着物补偿款不属于白某才的遗产。拆工费x元、户搬迁奖2000元、按面积奖x元,均非对被拆迁人的人均安置费用,亦不属于白某才的遗产。劳动力安置费、过渡费、搬家费均系按人头分配的费用,属于白某才的共计6125元,该部分属于白某才的遗产。

三套安置房是对五人在拆迁后的住房保障,征迁指挥部并未明确三套房屋在五人之间的具体分配。根据五洲新村小区居民登记表,白某才与被告一家被分开填写,白某才单独一户,其现地址是五洲新村小区X号院X号楼X号,说明该套房屋系为保障白某才的基本居住条件而补偿给白某才的安置住房。但是,在拆迁过程中,关于上述五人(包括白某才)的一切事宜均由被告夫妇代理,且由被告丈夫周善忠签订安置协议,交纳该套房屋房款,该套房屋也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套房屋应由被告所有为宜。白某才关于该房屋所取得的价值部分,本院酌定按如下方法计算:该套房屋的单价分为四个递增阶段,最高价是708.4元每平方米,面积64.79平方米,以此计算房屋价值为x元,减去被告为该房屋交纳的房款x.21元,得出x元,是白某才作为被拆迁村民所享有的一种村民资格而取得的价值,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配。

原告所诉的白某才股金13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白某才的股金由被告领取,也未证明白某才死亡后仍有享受股金的资格,被告虽认可在白某才生前带其领过股金,但并未认可占有使用股金,故对原告认为股金是遗产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某才的遗产有征地补偿款6125元和因诉争房屋取得的价值x元,两项合计x元。白某才没有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其有四位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分得遗产的1/4为宜,即6747元。对于原告白某甲、第三人白某丙、白某丁要求分割白某才的遗产:征迁补偿款x元、股金1300元、五洲新村小区X号院X号楼X号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遗产价值为x元,因遗产由被告占有,被告应向原告、第三人每人支付6747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甲、第三人白某丙、白某丁每人六千七百四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甲、第三人白某丙、白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白某甲、第三人白某丙、第三人白某丁各自负担三百八十六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一百四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洁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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