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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丙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油田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油田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油田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油田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油田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油田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油田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油田退休职工,住(略)。

上述10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某,女,1979年2月出生,汉族,干部,住南阳市X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曾任中南人防物资中心负责人,住(略)。

上列当事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丙等10名原审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东中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中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等10名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伍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中南人防物资中心系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中南人防企业开发集团于1992年6月22日在广东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的军办企业,注册资金60万元,企业性质全民所有,负责人伍某某由开办单位任命,中南人防物资中心成立时开办单位未注入资金。

2、1992年11月3日中南人防物资中心与宛南中外汽修厂联合在《河南石油报》第二版下方刊登集资公告。该公告载明两单位联系承包广东地方运输工程和其他项目(并可向社会各运输单位提供3年土方运输量),工程量可干3年,效益高……并就利益分配和红利支付,本金返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

明确。

3、1997年1月至1999年8月原告李某丙等10人借款

x元(详见借款清单)给伍某某,中南人防物资中心,有借款借据等证实;本院对借款x元予以确认。

4、1998年中南人防物资中心停业,资产、印章、营业执照由被告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回;但未组织债权债务清算,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未下发文件撤销被告伍某某负责人身份,且中南人防物资中心自1999年起未参加年检。

5、2002年11月被告伍某某委托他人代为张贴《致借款人书》,承诺3-5年内偿还所欠款项,并就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

借款清单

序号出借人本金借款日期停息日期备注

1李某丙x.3.x.3.29

2魏某丁x.8.x.8.16

3魏某丁x.3.x.3.5

4魏某丁x.8.x.8.15

5魏某丁x.8.x.8.15

6姜某某x.3.x.3.28

7姜某某x.4.x.4.4

8姜某某x.4.x.4.9

9魏某英x.4.x.4.9

10于某x.11.x.11.5

11于某x.6.x.6.11

12罗某某x.11.x.11.21

13罗某某x.1.x.1.15

14索某某x.2.x.2.3

15索某某x.1.x.1.20

16李某己x.3.x.3.4

17李某己x.1.x.1.20

18李某己x.5.x.5.5

19何某某x.12.x.12.11

20何某某x.2.x.4.10

21王某君x.12.x.1.5

22王某君x.2.x.2.24

总计款额:x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中南人防物资中心担保,被告伍某某共借款x元,有原告所举证据为证,双方意思真实自愿,借款行为真实有效,到期后被告伍某某即应履行还款义务,迟延履行不妥,原告请求伍某某还款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中南人防物资中心财务部是中南人防物资中心的职能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中南人防物资中心财务部并不具备保证人资格,应认定担保行为无效。在此无效担保行为中,债权人、担保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南人防物资中心已于1998年被被告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销,且成立后未注入资金,撤销时未组织债权债务清算,只是收回全部资产、印章及营业执照。综上,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受由中南人防物资中心遗留下来的债权债务,即被告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某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企业和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伍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告李某丙等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忖清之日止,利息起算日期按借款清单停息日起计算。二、被告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伍某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

广东中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伍某某所出具的《致借款人书》多处把其“伍某某”叫作“伍某明”是一份伪造证据,且已超过了诉讼、担保时效期间。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与法无据。3、伍某某的行为已经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罪,公安机关已经审查立案,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合并立案侦查,继续审理程序错误。

李某丙等10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真实有效的《致借款人书》承诺延期3至5年偿还借款,由本案多起同类案件生效文书认定为据。2、广东中人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全额还款责任。伍某某系职务行为,广东中人公司撤销中南人防物资中心应当承担还款义务。3、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合并立案处理。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伍某某一、二审均缺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广东中人公司与李某丙等10被上诉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及担保时效期间;二是上诉人广东中人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三是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审中,上诉人广东中人公司提供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年5月12日向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出具的司法建议,主要内容为河南油田多人起诉伍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情看,伍某某有涉嫌经济诈骗或非法集资,建议其立案审查。另提供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豫油公刑立字〔2009〕X号文,主要内容为对伍某某非法集资诈骗已立案。以此证明本案伍某某构成经济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审理。李某丙等10被上诉人对此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原中南人防物资中心系上诉人广东中人公司的前身中南人防实业开发集团,于1992年6月22日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成立的军办企业。在本案多笔借款中,均有中南人防物资中心财务部担保,并加盖其中南人防物资中心财务部的公章。

本院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由中南人防物资中心财务部担保,被上诉人伍某某共借款x元,由伍某某向李某丙等10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为凭。二审中,上诉人广东中人公司对此借据的真实性未能否定。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伍某某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伍某某在借款逾期后,以《致借款人书》的形式承诺延期3-5年偿还借款,李某丙等10被上诉人又无异议,且并未放弃追要借款。故李某丙等10被上诉人请求伍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未超过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予以支持。李某丙等10被上诉人所持借款合同中均加盖有中南人防物资中心财务部的印章,约定予以担保,双方即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由于某南人防物资中心财务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保证合同无效。但其作为担保人存在过错,应对伍某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中南人防物资中心承担。因中南人防物资中心在开办时未投入注册资金,该中心也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即上诉人广东中人公司承担。原审对此并依据本案上诉人相应案情生效的法律文书相印证为依据,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广东中人公司对本案已超过诉讼、担保时效期间及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诉人广东中人公司另提出本案伍某某涉嫌经济犯罪,河南油田公安机关已立审侦查,应移送公安机关审理的理由,鉴于某某某在本案借款中系在上诉人广东中人公司开办的中南人防物资中心履行职责所为,本人是否构成经济犯罪,并不必然影响单位的责任承担。上诉人广东中人公司的过错责任是事实存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清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66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925元,由上诉人广东中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江献平

审判员窦丁平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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