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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以下简称郾城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郾城区医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也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以没钱进药为由借原告共计x元,并承诺在一年内还款,说到期支付利息。因双方关系不错,原告就将款借给了被告,被告书写了一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借给公司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元整,含一年利息。”并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张某甲的印章。现被告已逃离漯河,下落不明,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x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答辩。

被告郾城医药公司未出庭答辩,但提交如下书面答辩意见:我公司中西药批发部是承包经营性质,2006年7月份,我单位职工郜娟承包经营,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承包人承担。我公司是国有企业,自1996年以来,公司系管理单位,从不经营药品,批发部、各门店全都是承包经营性质,原告所借的款项,我公司上没有任何显示。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张某甲(郜娟聘的临时人员)未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自私所开,张某甲、张某乙既不是承包人,更不是我公司职工,他所借款属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毫无牵连,其告我公司实属无稽之谈。原告从没有与我公司任何领导有过任何接触,也没过问批发部的实质情况,为得高息而自作主张,将钱借给张某甲,他借给的是批发部临时人员,而不是我公司财务科,更没有公司领导签字,因此原告所告标的错误。张某甲既不是我单位的职工,更不是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他的所作所为实属个人行为,被告所借款项应向张某甲索要,被告所借款项交给张某甲,本人应心知肚明是为了什么。张某乙是郜娟临聘用的临时人员,既不是我公司职工,更不是什么会计及出纳,他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系被告郾城医药公司西药批发部的经营人员,张某乙系郾城区医药公司西药批发部的财会人员。2008年3月21日,被告张某甲以郾城医药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款收据2008年3月21日今收到陈某某借给公司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元整。¥x。系付含一年利息。出纳张某乙。”收据上加盖有郾城医药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某甲的私人印章。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作为郾城医药公司批发部的经营人,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郾城医药公司对公司财务及印章管理不善,对以上债务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6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晁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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