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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孟令坤,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坤、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系邻村,我们比较熟。他儿子于2000年结婚时,因被告张某某当时困难,向我借款,我为帮忙,多方筹集并通过储金会,为他筹集款项,他借到款后,偿还了一部分,下余欠款4730元一直未付,2000年3月1日,他向我书写了欠条。我后来通过中间人勇作朝、王某乙等人,每年多次催要未果。自2000年至今已产生利息4476元,本息合计780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付我本金及利息共计7806元,并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本案发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王某甲起诉数额与事实不符,我于2000年向他借款3000元,随后还现金2000元,下余1000元,证明人王某乙。原告王某甲所提借款利息,因当时两人关系较好,借款时并未提及和约定。原告王某甲所提借条数额,我认为是欺诈行为。因为我没有文化,一个字不识。当时他对我说:“你欠我的1000元钱,眼下没钱还,你打个欠条,以后有钱再还。”我说:“我不识字,不会写。”他说:“写好了,你只用捺个手印就行了。”现在条上竟是4730元。我总共借原告王某甲3000元,已还2000元,下余1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因儿子结婚急用钱,向原告王某甲借款3000元,并在欠条上捺指印,欠条具体内容为:“张某某欠王某甲款肆千柒百叁元整本3000元欠息1730元、共计4730元2000.3.1.张某某肆千柒叁元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甲还款2000元,但双方均记不清楚该笔款的具体日期。此后,原告王某甲多次向被告张某某追要下余款项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基于被告张某某的借款事实和在欠条上的捺指印行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王某甲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张某某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权利。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被告张某某还款2000元,但原被告双方未能举证证明还款的具体日期,应当在本金3000元中扣除,扣除后下欠1000元。利息173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甲,但不能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原告王某甲对该利息款1730元,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称月息1分,被告张某某否认约定利息,根据双方的欠条约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的借款约定有利息,但双方约定不明,且均无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下余的1000元,自2000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第1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甲欠款1000元,并自2000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甲借款3000元的利息173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旭

审判员曾现立

审判员王某业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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