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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身份证号:x.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贺新华,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琛玮担任记录。原告胡XX与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外出打工不回家,拒绝夫妻生活,不顾及家庭,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向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原告仅仅是一面之词无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原、被告之间仅是一些芝麻小事,不属于感情破裂情形;双方虽然有些矛盾,但都是家庭生活小矛盾,双方的小孩现在还小,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能够改变双方的矛盾。本案尚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0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骏威。2007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双方未商量好的情况下被告外出打工,且回家的次数较少,致使双方矛盾加剧。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感情,并生育一个小孩。近年来原告对被告的关心不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对家庭所尽义务及回家的时间较少,双方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但感情尚未真正破裂。被告也表示将会予以改正,今后会履行做妻子的责任,并对小孩和家庭多加关心。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相关法律条款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XX与被告张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国靖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琛玮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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