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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别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9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杨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07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伙同翟某甲、王某(后二人已判刑)、小某(另案处理)在贵昆线明湖隧道口处,从x次货物列车C(略)号车厢内掀盗电解铜6块,价值人民币x元。

二、2007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伙同翟某甲、王某等在贵昆线马嘎至曹家湾区间,从x次货物列车C(略)号车厢内掀盗电解铜5块,价值人民币x.3元。

三、2007年7月8日,被告人杨某伙同翟某甲、王某、郎某兴(已判刑)、王某(另案处理)在贵昆线明湖隧道口处,从x次货物列车C(略)号车厢内掀盗电解铜8块,价值人民币x.14元。

公诉机关根据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杨某军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翟某甲、王某(后二人已判刑)、小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后,在贵昆线明湖隧道口处从运行中的x次货物列车C(略)号车厢内掀盗电解铜6块,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昆明铁路局押运员刘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07年5月24日押运货物列车时,发现(略)号车厢被盗铜板6块的事实;

2.成都铁路局六盘水南站的列车停点证明,证实该次货物列车2007年5月24日2时37分在曹家湾车站停车;

3.成都铁路局六盘水南站的列车编组顺序表,证实了被盗列车的车次、车厢以及物品;

4.水城县物价局水价认字(2007)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铜板价值人民币x元;

5.贵阳铁路公安处贵(刑)勘[2007]X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地某以及用于包装被盗物品的铁皮包装带已被夹断等情况;

6.贵阳铁路公安处六盘水南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盗赃物已无法追回;

7.同案人翟某甲、王某已被判刑的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07)贵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二人的供述,分别证实了被告人杨某参与共同盗窃的事实,并与杨某供述相互印证;

8.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07年5月曾收购杨某、翟某甲等人的6快铜板;

9.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07年5月24日凌晨帮杨某、翟某甲、王某等人拉运电解铜6块的事实;

10.贵阳铁路公安处六盘水南刑侦大队的物证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二、2007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翟某甲、王某等人在贵昆线马嘎车站至曹家湾车站区间从运行中的x次货物列车C(略)号车厢内掀盗电解铜5块,价值人民币x.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昆明铁路局押运员张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07年6月17日押运货物列车时,发现C(略)号车厢被盗铜板5块的事实;

2.成都铁路局六盘水南站的列车停点证明,证实该次货物列车2007年6月17日2时54分在曹家湾车站停车;

3.成都铁路局六盘水南站的列车编组顺序表,证实了被盗列车的车次、车厢以及物品;

4.水城县物价局水价认字(2007)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铜板价值人民币x.3元;

5.贵阳铁路公安处贵(刑)勘[2007]X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地某以及在被盗现场擦划的痕迹上留有铜屑等情况;

6.贵阳铁路公安处六盘水南站派出所的货盗物三联单,证实已将追缴的赃物发还被盗单位;

7.同案人翟某甲、王某已被判刑的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07)贵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二人的供述,分别证实了被告人杨某参与共同盗窃的事实,并与杨某供述相互印证;

8.证人翟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翟某甲等人将所盗电解铜装车运走并销赃的事实;

9.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6月17日曾收购翟某甲等人5块电解铜的事实;

10.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后陪同黄某丙将收购的5块电解铜退赃的事实;

11.贵阳铁路公安处六盘水南刑侦大队的物证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三、2007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翟某甲、王某、郎某兴(已判刑)、王某(另案处理)在贵昆线明湖隧道口处,从运行中的x次货物列车C(略)号车厢内掀盗电解铜8块,价值人民币x.1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押运交验单,证实被盗电解铜8块;

2.成都铁路局六盘水南站的列车停点证明,证实该次货物列车2007年7月8日3时12分在曹家湾车站停车;

3.成都铁路局六盘水南站的列车编组顺序表,证实了被盗列车的车次、车厢以及物品;

4.水城县物价局水价认字(2007)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铜板价值人民币x.14元;

5.贵阳铁路公安处贵(刑)勘[2007]X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地某以及在被盗现场有铜块擦划痕迹和作案工具等情况;

6.贵阳铁路公安处六盘水南刑侦大队的提取物品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电解铜8块、破坏钳1把;

7.贵阳铁路公安处六盘水南站派出所的货盗物三联单,证实已将追缴的赃物发还被盗单位;

8.同案人翟某甲、王某、郎某兴已被判刑的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07)贵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三人的供述,分别证实了被告人杨某参与共同盗窃的事实,并与杨某供述相互印证;

9.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8日凌晨帮杨某、翟某甲、王某等人拉运电解铜8块的事实;

10.贵阳铁路公安处六盘水南刑侦大队的物证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贵阳铁路公安处六盘水车站派出所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某等情况;

2.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案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交叉结伙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参与盗窃三次,参与作案总金额价值人民币x.4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吉玲

审判员管仁厚

审判员陈洪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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