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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朝阳市益隆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管民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52年2月16日,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朝阳市益隆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X路三段X号。

上诉人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朝阳市益隆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初字第17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北省荆州市辖区,河南省方城县仅是高某公路路过地域,原被告均不居住该地域,故应将本案移送上诉人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2009年4月28日证明,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在河南省方城县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事故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既然选择向交通事故发生地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该人民法院当然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全兴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君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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