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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吉x号松花江微型客车,由姚家村去扶余县X乡途中,沿永平乡X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堡村路口处,将从停在水泥路东侧由张士国驾驶的吉林x号拖拉机挂车左侧下车的孙铁玲撞倒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孙铁玲头部外伤、右胸部外伤构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铁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证言,并有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平面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吉x号松花江微型客车,由姚家村去扶余县X乡途中,沿永平乡X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堡村路口处,将从停在水泥路东侧由张士国驾驶的吉林x号拖拉机挂车左侧下车的孙铁玲撞倒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铁玲头部外伤、右胸部外伤构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铁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与被害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告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平面图,记载事故发生的地点、伤亡情况、肇事司机在现场等待调查、肇事车辆被撞击的部位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铁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王某没有驾驶证。

4、法医鉴定文书,认定被害人孙铁玲头部外伤、右胸部外伤构成重伤。

5、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自然情况。

6、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害人孙铁玲是孙立波的别名。

7、治安拘留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6月12日被行政拘留。

8、协议书、撤诉书、收据,证明被害人与被告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告诉。

9、证人XXX、XX证言,证实2009年5月30日上午9点多钟,坐王某开的车由姚家村X街里,行至出事地点附近,对面过来一辆四轮车,我们车要到四轮车附近,那四轮车要停没停稳,从挂车上下来一个女的,那个女的手把四轮车挂车左侧车箱下车,下车没站稳,往后退两步,我们车就到跟前把那女的撞上了。发现那女的下车时,我们车司机刹车了,往右躲了。我坐的车的左前角撞那女的身体左侧。

10、证人XX、XX证言,证实坐王某开的车由姚家村去永平,车从北往南行驶,车正行驶呢,感觉刹车了,之后我坐的车就撞一个人,我们车左前角撞那个人左侧身体了,是在路中间附近撞的。

11、证人XXX证言,证实5月30日上午10点来钟,我开车从永平乡回善友镇,途经永平乡老窝堡屯,送我姐张士霞和孙铁玲回家,我开车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老堡村路口,将车停在水泥路东侧边上,这时对面会过来一辆微型车,这期间我车挂车里的孙铁玲就从车厢的左侧后部倒背脸把着车厢下来了,对面驶来的微型车驶过来把她撞倒了,出事后我开车回家了。微型车的左前角撞到孙铁玲了。

12、证人XX、XXX证言,证实孙铁玲坐张士国驾驶的四轮车,张士国把车停下后,听见有车撞人的声音,发现孙铁玲被一辆微型车撞上了。

13、证人XXX证言,证实我与孙铁玲是夫妻关系,我听说她在永平乡X村的水泥路上被车撞伤了,她现在还处于昏迷状态。

14、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5月30日上午9点50分,我开车由永平姚家村去永平,沿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从我对面会过来一辆小四轮拖拉机,在我车和这车的距离接近时,这辆小拖拉机就带停不停的,从拖拉机挂车左侧下来一个妇女,这个妇女下车后往后倒着走,我发现这个女的赶紧踩刹车,向右打方向躲,同时按喇叭,没躲过去,就将这个人撞倒了。我车在路的西侧将这个女的撞上了。我车速当时有50多公里每小时。我车刹车好使,我车没有和小拖拉机接触上。我驾驶的车是姜越的,车号是吉x。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证人XXX、XXX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证人XX、XX、XX、XXX证实被害人孙铁玲系被微型车撞伤;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明现场情况;法医鉴定结论认定被害人的伤情系重伤;被告人王某供认将被害人孙铁玲撞伤的事实,并得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的印证。对于被告人在此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有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意见,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无证驾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事实成立。协议书、撤诉书、收据证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通过质证,能够认定被告方给付了赔偿款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系过失犯罪,并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能够落实帮教措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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