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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余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9日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林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于某福(已判)因琐事在本村村民高伟国家,用剪子将高伟国及其妻子刘萍、儿子高雷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高伟国腹部损伤属重伤,胸部损伤属轻伤,全身多部位表皮划伤及右手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刘萍胸腹部损伤属重伤;被害人高雷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定罪科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之妻王桂娟因其家花生苗被铲而到被害人高伟国家,与被害人刘萍发生争吵,被告人于某某赶到被害人高伟国家,与被害人高伟国发生争吵,被告人于某某之子于某福赶到被害人高伟国家,被告人于某某拿起被害人高伟国家的剪子与被害人高伟国厮打,于某福、高雷、刘萍亦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高伟国及其妻子刘萍、儿子高雷被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高伟国腹部损伤属重伤,胸部损伤属轻伤,全身多部位表皮划伤及右手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刘萍胸腹部损伤属重伤;被害人高雷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在审理于某福案件时,被告人于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我来投案,在2007年6月19日晚上八点多,我听我儿媳妇说他妈上高伟国家了,我过去之后,我老伴王桂娟正和高伟国媳妇刘平吵吵,高伟国当时也在屋,我进屋先和高伟国说你为啥砍我家花生苗,他说你家地种过头了,我俩就吵起来,接着就骂起来,当时高伟国在炕沿上坐着,他站起来后用拳头打我一下,打在我前胸上,接着我俩就厮扒一块了,我看见他家炕梢有一把剪子,我就拿到手照他肚子就扎一下,高伟国一下子就上炕了,他上炕后从窗户外面拿起一个铁铣打我一下,我用左胳膊一挡,把我左胳膊打一个口子,后来高伟国拿着铁铣从窗户跑了,高伟国跑后他媳妇刘平上来挠我,我就用剪子照他前胸扎一下,后来刘平就手捂前胸蹲在地上,我拿剪子往外走,到院子时看见高伟国在他家园子墙跟那手捂肚子蹲着呢,我到他家大门外时把剪子扔了,扔那我忘了,后来我就跑了。我儿子是在我去之后去的,他没拿什么东西,打仗是在他家东屋,没看见我儿子打高伟国和他媳妇。

2、被害人XXX陈述,2007年6月19日晚,我在后院修车,听见屋里吵吵起来,看见于某某媳妇正和我媳妇吵吵花生苗的事,于某某在地中间站着,我坐在炕沿那正和于某某媳妇辩论这事,于某福就进院了,走到我家东屋门口一脚门里一脚门外的时候,于某福说,你们不想活了。听于某福这么一说,于某某就直接奔我来了,嘴里说扎死你。拿起剪子照我肚子就扎了两剪子,我往炕里退,于某某举起剪子又来扎,我用右手一迎,剪子扎到我右手拇指和食指之间,当时就被豁了个大口子,我退到炕上站起来,于某某也站起来,迎面扎了我一剪子,扎到右肩膀胸前位置,于某福上炕不知道用什么东西划我后背一下。我顺着窗户跑到院子里,拿了一把铁锹进屋,要砍于某某,于某某和于某福吓得跑了。我右手拇指和食指之间被于某某豁了个非常深的口子,右肺叶被于某某用剪子扎个口子,胃也被于某某用剪子扎透了,后背有个口子是于某福扎的,用啥扎的没看清。我媳妇也受伤了,没看见怎么伤的。

3、被害人XX陈述,2007年6月19日晚8点来钟,于某某媳妇到我家说地的事,过一会,于某某也进屋,我丈夫从外面回来,进屋盘着腿坐在炕梢。又吵吵一会地的事,于某某的儿子于某福进屋,手里拿把螺丝刀,进屋就说:“你们想死想活,你们还不想过了。”说完就奔我丈夫去了,扎我丈夫一下,于某某两口子也扑过去,把我丈夫围住,我家孩子在他爸旁边坐着,说:“你们干啥打我爸”于某福说:“小兔崽子,也扎死你得了。”我先把王桂娟拽开,王就挠我脸好几下,把我挠出血,我又去拽于某某,于某某两口子把我按倒在炕头,王桂娟喊:“扎,扎死她得了,把他们都扎死得了。”于某某扎我四剪子,于某某扎完后下地就跑出去,他媳妇和他儿子也跟着跑出去,跑时王桂娟还说:“扎死他们得了。”我丈夫往外走,倒在地上,我也倒在门口,于某福和王桂娟又返回来,我家狗挣开,把王桂娟咬了,把他俩吓跑。当时我丈夫光着膀子,坐在炕沿上,浑身全是血,他脖子坏了,肚子也坏了,我儿子的脸上全是血。又证实,高雷和于某福撕扒到一起,于某福把我儿子的鼻子扎坏,。

4、被害人XX陈述,2007年6月19日晚上7点半钟,王桂娟来我家和我母亲说地的事,说着说着她俩就吵起来。于某某进屋了,我爸也进屋了,于某某和我爸也吵起来,吵了能有5分钟,于某福进屋,于某福进屋时穿个长袖衬衫,右袖管里好像有个硬物,不知道是什么东西,袖管被支了起来。于某福进屋后,直奔我爸去了,于某福边走边说:“你们想不想过了,想不想活了。”他到我爸跟前伸手就要打,我上去把于某福拥到旁边,于某福没打着我爸,于某某就和我爸撕扒到一起,我看见于某某手里拿个东西,撕扒撕扒我爸前胸出血了,他俩跑到炕上,在炕上撕扒挺长时间,我爸前胸在滴血。我上去拽于某某,把于某某拽到地上,于某福一看我动手他也上来,不知道用啥东西扎我鼻子底下一下,当时血就淌下来。于某福又到外屋地拿个水舀子照我脑顶打了一下,当时水舀子都打坏了,之后,于某某和于某福就跑了。打仗过程中,我妈和于某某媳妇撕扒了,听见于某某媳妇说:“扎死他们”。打完仗后,我看见我妈捂着肚子,肚子那出血。

5、证人XXX证实,2007年6月19日我母亲去高伟国家说花生苗的事,二十分钟左右,我爸也说去看看,我就听见高伟国家吵吵起来,我走到高伟国家院里,看见屋里打起来,我跑到东屋,看见于某某和高伟国在炕沿边上撕扒抢一把剪子,高雷在我爸身后打我爸,我上去用拳头打高雷的脸,我母亲在北面抱着高伟国媳妇,把我拽到高伟国家厨房,我拿起一个白钢的水舀子,打句永伟媳妇一下,她就不拽我了,我又冲到东屋,高伟国正跳窗户往外跑,高雷在炕沿边那站着,我上去用水舀子打高雷脸部、脑部几下子,我爸拽我走,我跟着也跑了。跑到大门口时,我妈和高伟国媳妇从屋里出来,有个人上去帮高伟国媳妇捂着肚子,说被扎出血了。高伟国放狗咬我妈时,看见高伟国的肚子部位也出血了,我没拿螺丝刀子。

6、证人XXX证实,2007年6月19日晚,去高伟国家问问高伟国怎么把我家的花生苗铲掉,高伟国说没铲,后来说不铲掉趟地时也得趟掉,说着就吵起来,高伟国就要打我,高伟国媳妇在中间隔着,我和高伟国媳妇就骂起来,撕扒到一块,我把高伟国媳妇脸挠坏。我和高伟国媳妇撕扒到院子里,高伟国拿铁锹打我头部一下,把我打倒什么也不知道了,没注意于某某和于某福干什么。

7、证人XXX证实,听见高伟国家吵吵,走到高伟国家大门时,听见屋里打到一块。我到高伟国家外屋,拽于某福一把,于某福打我一水舀子,把我吓跑去招呼人。当时高伟国家闭着灯,打着电视,我没往东屋去,没看见他们怎么打的。

8、证人XXX证实,听说打仗,看见高伟国媳妇在她家院手捂着肚子在地上躺着,高伟国家三口人都被打坏,听说是被于某某家给打的。

9、证人XXX证实,2007年6月19日晚,天还没太黑,听见高伟国家吵吵,句永伟媳妇喊我去拉仗。我出去看见于某某和于某福从他家后院墙跳回去,于某某媳妇在高伟国家大门口坐着,高伟国媳妇在院里扶着高伟国骂呢,高伟国的前胸往出直冒血,后来听说高伟国媳妇也被扎伤了。

10、证人XX证实,2007年6月19日晚听说高伟国一家三口被于某某一家三口给扎伤了,我就到派出所报案。

11、证人XXX证实,领于某某来投案自首。

12、法医鉴定书记载被害人高伟国腹部损伤属重伤,胸部损伤属轻伤,全身多部位表皮划伤及右手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刘萍胸腹部损伤属重伤;被害人高雷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13、住院病历、现实表现、户口常表、投案自首证明。

14、刑事判决书证明于某福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在被害人高伟国家因花生苗一事而发生争吵及用剪子将被害人高伟国及刘萍扎伤的事实,得到被害人XXX、XX、XX证言的印证;证人XXX证言证实高伟国家人与于某某家人厮打的事实;证人XXX证实高伟国与其父亲厮打,其与高雷厮打的事实;并有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因自家耕地中的花生苗被铲一事,而到被害人高伟国家争论,在争论之时与被害人高伟国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伙同其儿子于某福将被害人高伟国、刘萍、高雷打伤,造成高伟国及刘萍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用剪子将被害人高伟国、刘萍扎成重伤,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及庭审阶段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但在庭审时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不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被告人已如实供述其将高伟国及刘萍扎伤的事实,对于某福是否参与殴打因当时打仗而没有理会,其并没有排除于某福没有参与犯罪,并且对于某时打仗现场的混乱性被告人不能全面顾及,故被告人供述了犯罪的主要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不是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且司法部门已落实了帮教措施,故对被告人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君

审判员刘虹玫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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