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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黄XX、王XX、匡XX、匡YY、刘XX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因本案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0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11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0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匡XX。因本案于2011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匡YY。因犯受贿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XX。因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黄XX、王XX、匡XX、匡YY、刘XX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XX、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XX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XX作为奉节县X组成员参与奉节县X镇香山社区X社的征地工作,并负责相关征地补偿资料的审核和汇总。香山社区X社的社长王XX、及群众代表匡XX、匡YY、刘XX共同协助永安镇政府进行香山4社的征地及安置补偿工作。五名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以征地拆迁工作难以开展为名,向奉节县X镇政府申请获得5名增加的安置补偿指标。之后,五名被告人又共谋将该五个指标安放在被告人王XX及同社村民张xx、匡xx、刘xx三人名下,造册上报后骗取国家征地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后五人将该13万元平分。因在拆迁过程中产生相关生活费、工作开支3760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人王XX、匡XX、匡YY、刘XX在每人平分的26000元中分摊,最终被告人黄XX分得26000元,被告人王XX、匡XX、匡YY、刘XX每人分得16600元。五名被告人共同贪污92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匡YY于2011年8月1日主动到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自首,并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网上在逃犯。被告人黄XX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抓获一名涉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匡XX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7名犯罪嫌疑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非国家工作人员王XX、匡XX、匡YY、刘XX共同骗取国家安置补偿款9240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X系主犯,其余各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黄XX、匡XX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匡YY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匡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匡YY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黄XX提出如下上诉理由: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未参与共谋,应定性为受贿。所得款项26000元,其中有7000元给了分管领导,故金额只应认定为19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XX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非国家工作人员王XX、匡XX、匡YY、刘XX共同骗取国家安置补偿款92400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XX系主犯,上诉人王XX及原审被告人匡XX、匡YY、刘XX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诉人黄XX、原审被告人匡XX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匡YY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XX称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XX与王XX、匡XX进行了共谋,并根据王XX等人上报的花名册,制作了表格并上报审批,套取安置补偿费,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XX称应定性为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黄XX与同案犯罪人共谋,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国家征地安置补偿款予以私分,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XX称所得款项有7000元给了分管领导、故金额只应认定为19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这仅是黄XX对赃款的分配,不影响本案犯罪所得数额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XX请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上诉人王XX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晖

代理审判员余华

代理审判员李洪武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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