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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收购罪犯盗窃确山县X镇、新安店镇的通信电缆线,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总价值x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及罪犯李某、宋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电缆线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30日夜,罪犯李某、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X镇X村前城庄南,盗窃200对的通信电缆线320米。宋某某将所盗通信电缆线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又将其所收购电缆以3100元钱卖给刘某明(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304元。

二、2009年9月8日夜,罪犯丁某、李某、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X镇X村委南,盗窃200对的通信电缆线350米。宋某某将所盗电缆线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6370元。

三、2009年11月7日夜,罪犯丁某、李某、王成恩、宋某某、宋某民、王浩结伙窜至确山县X镇X村,王李某至白河之间盗窃200对的通信电缆线600米,100对的通信电缆线180米。宋某某将所盗窃的通信电缆线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50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罪犯李某、宋某某、刘某明、丁某、王成恩、宋某民、王浩的供述,同案人蔡广瑞的供述,证人马××、石××、张××、张卫×、高××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联通公司竹沟营业所出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和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10)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三起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已作认定,罪犯丁某、李某、宋某某等人均已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电缆线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两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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