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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景凤,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景凤,被告吴某乙及被告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签订协议约定:房主吴某甲将烟厂后街南新小区X号楼X单元(1996年根据派出所编号该房屋变更为烟厂后街X号楼X单元X号)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0.5万元整,办理正规房产手续。依照约定,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又依法缴纳了契税。此后,被告却一直不按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提供相关证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在2007年5月16日向税务部门提供的四被告签名的证明是原告伪造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辨称,该房屋为四被告共有财产,在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明知该房产非被告吴某甲一人所有而与被告吴某甲于1995年5月6日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三被告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该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6日,原告董某某(买主)与被告吴某甲(转让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兹有烟厂后街南新小区X号楼X单元一楼三室一厅总平方面积76.23房主吴某甲住郑州市X街塑料厂家属院,经人介绍转让给郑州市X街X号付X号董某某名下,本区开发是由管城区房屋开发公司建筑,双方达成协议总金额为拾万伍仟元整,先付现金壹万伍仟元,下余现金六月份全部付清,办理正规房产手续。如有亲族异性纠葛,由转让人负完全责任,恐后无凭,特立协议为证。”签订协议后,原告即入住了该房屋,并分批向被告吴某甲交清了房款。由于当时房产证尚未颁发,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房管部门于1997年12月颁发了该房屋的房产证。该房产证载明该房为被告兄妹四人共有。被告吴某甲将该房产证交给原告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持载有四被告签名及指印证明一份(内容为:管城区X街X号楼X单元第X层X号房,吴某甲唯一住房)到税务部门缴纳了契税,办理了二手房交易免税证明等税务手续。后因房管部门要求办理过户必须产权所有人和共有人都到场,原告于2007年7月2日找到被告要求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未果。2007年11月21日,被告在郑州晚报“声明公告”中声明该房产证遗失,2008年1月22日,房管部门为被告补发了新证。该证仍载明该房为被告兄妹四人共有。

另查明,庭审中四被告称原告持有且向法庭提供的2007年5月16日的“证明”(载有四被告签名及指印)系原告伪造,并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部门对该证明中的四被告的笔迹及指纹予以鉴定。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四被告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但由于该“证明”系复印件,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此案终止鉴定,鉴定材料予以退回,并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下达退卷函。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吴某甲作为转让人签订的上述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签订协议时该房屋房产证未予颁发,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办理正规房产手续,如有亲族异性纠葛,由转让人负完全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入住了该房屋至今,并按约向被告吴某甲交清了所有房款,也到税务部门缴纳了契税,办理了二手房交易免税证明等税务手续。被告吴某甲应依约在房产证颁发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吴某甲在房产证颁发后仍不向原告履行协助义务,且以其他共有人不知情为由进行推诿,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原告在2007年5月16日向税务部门提供的四被告签名的证明系伪造。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载有四被告签名及指印的“证明”虽系复印件,但与上述房屋转让协议书相互印证,故四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鉴于四被告系兄妹关系,且原告董某某从1995年居住该房屋至今,故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辩称作为房屋共有人对被告吴某甲与原告董某某之间房屋买卖不知情的理由不合常理,故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董某某办理烟厂后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董某霞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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