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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某某对本院(2010)雨执字第153-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街X路三湘名苑C型别墅X栋X号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某某称:一、在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其既不是被执行人,也不是协助执行人,故本院执行其财产不符合程序;二、其在担保书中自愿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判决义务,而目前被执行人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处于重整期间,对所欠债务均在清理申报、准备偿还中,没有不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形。综上所述,本院的(2010)雨执字第153-X号执行裁定书既不符合法定程序,也不符合实体要求,故请求本院依法审查后,对该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异议人李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出具担保书,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街X路三湘名苑C型别墅X栋X号房屋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以(2009)雨法民二初字第13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异议人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街X路三湘名苑C型别墅X栋X号房屋。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以(2010)雨执字第153-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异议人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街X路三湘名苑C型别墅X栋X号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70条的规定,本院强制执行担保人李某某的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执行程序上并无问题;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也认为被执行人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本院可强制执行李某某的财产。综上所述,本院执行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异议人李某某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某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彭建伟

审判员周新

审判员苏刚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该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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